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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路过薛村矿市场被李*保家的藏獒大型犬咬伤腿部,随后被告带原告到附近的门诊打针,后原告又到峰峰矿区防疫站注射正规狂犬疫苗并到门诊治疗。按照有关规定在城镇区域内禁止饲养犬只,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354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8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105年6月19日、20日这两天我正在搬家,6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看我家中无人,就推开大门进入我家,被狗咬伤。我听到喊叫后回家扶起原告,又叫来原告丈夫,他们去附近诊所打针,我付的钱,之后他们就回家了。我家的狗是用铁链拴在家里的,从来没有在外面跑过。

原告提供证据:证据一、王小雪证明,证明原告被狗咬后到王小雪的门诊打针的经过;证据二、峰峰**中心的证明,证明原告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的情况;证据三、人用狂犬疫苗注射单,证明原告注射人用狂犬疫苗的情况;证据四、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顺诊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兴顺诊所治疗情况;证据五、门诊统一收费报销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证据一、李**、孟*、赵**7月28日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被狗咬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她是在市场被狗咬的,但我家的狗是在家里拴着的,没有在市场;证据二、王**、毕山来7月25日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不是在市场被狗咬伤的。证据三、证人孟*的证人证言,证明看见原告赵**从被告家出来,我问怎么回事,赵**说:“这不去他家了,一看见他家的狗,就喊他家的人,然后就被狗咬了”。后来被告领着原告就去打针了。证据四、李**的证人证言,证明我们听见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吵架,我就过去了,听孟*说原告被狗咬了,后来原、被告就去打针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有异议,没见过这五个人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串门,被李**饲养的狗咬伤。受伤后,原告丈夫陪原告到王**卫生室打破伤风针,由被告交治疗费360元。6月21日,原告到本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种门诊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花费2080元,后原告在兴顺诊所输液抗炎花费220元。

以上事实,有大社镇大**卫生室证明、邯郸市**防控制中心证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兴顺诊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家串门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未对其饲养的狗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被咬伤的后果,故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应依法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2500元,其中的2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3544元、营养费500,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两项费用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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