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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甲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吝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甲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郭*某正在和小伙伴玩耍时,站在一旁的被告郭*甲拿着一端捆着棍棒的绳子在旋转,突然松手后棍棒飞出去,造成站在几米外的原告郭*某右眼受伤。随即原告家人将其送往冀中**集团总医院,后又转至邯郸市眼科医院,经查原告眼球破裂、右眼内容物脱出。鉴于情况严重,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转院到解放军总医院。经检查确认:原告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眼球破裂。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0天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回家休养。现原告右眼已经失明,靠硅油填充支撑眼球,且需要后续维护,后续维护费用约三万元。即使这样眼球最终也有萎缩的可能,最终摘除,更换义眼。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只有七岁,失明对其今后的婚姻事业将带来严重影响。原告受伤后医疗费花费六万多元,被告奶奶杨某某支付三万五千元之后拒绝付钱为原告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746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被告致伤原告眼睛的经过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及其监护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亲属在被告爷爷家强行居住39天,应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郭某某出生证明、户口页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郭*、吝国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且原告郭某某系城镇户口。

2、峰峰矿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与被告祖父母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眼伤系被告郭**造成。

3、邯**科医院住院病历(共21页)、诊断书(2份)、中国**总医院住院病历(共30页)、出院介绍信、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视力损伤花费情况,后续医疗费及更换义眼费用约需七万元,且眼部愈合前需两人护理。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眼部伤残等级为六级。

5、护理人员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卡明细,护理人员吝国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

6、补课老师张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补课费用情况。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费用。

8、食宿费票据6张,证明住宿花费情况。

9、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郭*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7、8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郭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彭城镇街王庄村,故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类似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并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另外,录音没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邯**科医院诊断书(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有异议,缺乏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书及出院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更换义眼费用四万元、后续治疗费用三万元及需两人护理的医疗建议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郭*从事的工作,且工资证明缺乏法定代表人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中张某某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有补课资格。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地点缺乏关联性,交通费过高。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8被告郭*甲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代理人虽有异议,但反驳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上有瑕疵,缺乏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经法院向材料制作人调查核实,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录音材料,形式上缺乏合法性,录音内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邯**科医院诊断书(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缺乏单位公章,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邯**科医院病历及诊断书(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中国**总医院病历、出院介绍信、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驾驶证、资格证,吝国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误工证明和工资卡明细,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也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补课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为峰峰,邯郸,北京间车票,与就医地点符合,但部分车票与就医时间缺乏关联性,故法院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郭*甲在玩耍一端捆着棍棒的绳子旋转时,不慎将棍棒飞出,造成几米外正玩耍的原告郭*某右眼受伤,随即原告家人将其送往冀中**集团总医院,后又转至邯郸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查原告眼球破裂、右眼球内容物脱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转院至中国**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原告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注意休息,预防感染,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个月后切口基本愈合,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3万元。2014年7月13日,中国**总医院证明书诊断为:定期复查,需择期义眼手术,费用约4万元整。

2014年8月1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郭*甲奶奶杨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甲在玩耍一端系有棍棒的绳子进行旋转的危险游戏时致原告郭*某右眼受伤,事发时原、被告均系年仅七周岁的孩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父母都未在事发现场,未尽到自己相应的监护职责。因被告郭*甲的行为是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制止被告玩耍危险游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意外,应承担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2638.91元,该费用系原告郭某某治疗实际支出数额,应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更换义眼费用仅是大约费用未明确具体数额,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

2、护理费23587元,其中郭*护理费13387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47249元计算,47249元/年÷12月×3个月+47249元/年÷12月÷30天×12天u003d13387元),吝国国护理费10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3000元计算,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30天×12天u003d10200元),合计2358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

4、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

5、残疾补偿金225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郭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程度为六级,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为22580元×20年×50%u003d225800元;

6、交通费3000元;

7、食宿费1356元;

8、鉴定费8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正值7岁的儿童,六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故酌定为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08381.91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郭*某、被告郭*甲以30:70承担责任为宜。郭*甲承担总损失的70%即215867元。鉴于被告奶奶杨某某已垫付35000元,故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因侵权行为发生时郭*甲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杨*承担相应的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80867元(已扣除垫付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503元,被告郭**负担3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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