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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王**、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为种植枣树,原告租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在范家庄村西原告处荒山上挖围山转。2013年12月1日下午,由于被告魏*雇佣的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右小腿压伤骨折,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02962.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只是起中介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辩称,其系挖掘机的产权人,司机按程序操作,出现此事故,应属大意所致。原告受伤我方愿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此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经济损失。王**负责找客户,安排我们施工,完工后由王**给我们结算费用,我们与王**是雇佣关系,王**应承担负责司机及现场各种人员安全的义务,王**没有尽到义务,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种植枣树,原告王**将在范家庄村西原告处荒山上挖围山转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联系被告魏*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魏*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掘机将原告王**的左小腿压伤。原告在多所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1月26日做出的《关于王**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冀**鉴临字(2015)6025号)证实,原告王**右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符合5.9.2.23,属九级伤残;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1月22日做出的《关于王**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证实,王**右腓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约壹仟元。原告伤后,被告魏*给付原告费用3000元,双方认可。

原告王**认为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按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240元给付王**费用。其被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压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认为原告山坡地需要挖围山转栽种果树,其联系被告魏*等人施工。原告给其钱后,由其按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800元给魏*他们结算费用,其只是起中介作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认为王**揽活后,安排我们施工,约定连车带人按每天工作10小时,每天800元,完工后由王**给我们结算,我们与被告王**是雇佣关系,挖掘机作业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要求赔偿的损失有:

1、医药费: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保定**心医院门诊票据27张,费用3532.02元,住院票据1张,费用48449.73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河北**三医院门诊票据4张,费用61.6元,住院票据2张,1张为55990.08元,1张为29922.81元;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22日曲阳**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费用为24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定**心医院票据1张,费用为14079.73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票据1张,费用61179元,以上共计213454.97元;

2、护理费: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保定**心医院住院44天;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河北**三医院住院76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保定**心医院住院14天;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5天,共住院159天,费用为37.4元×159天为5946.6元;

3、误工费:2013年12月1日至定残日2015年1月25日为420天、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5天,共计445天,费用为37.4元×445天为1664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9天u003d15900元;

5、营养费:50元×159天u003d7950元;

6、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19年u003d38706.8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二次手术费1000元;

9、保**医院鉴定费1622.80元。

以上共计为307224.17元。

被告王**认为票据真实有效。

被告魏*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费用高,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并应扣除治疗外伤以外的药费;提出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8日住院花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笔药费为第一次庭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被被告魏*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掘机压伤,双方意见一致,予以认定。被告魏*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掘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作业时致人损害,具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魏*承担赔偿责任。因施工现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危险意识,具有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损伤,负有一定责任。被告王**作为施工方,对施工有安全注意义务;作为挖掘机承租人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使用、管理车辆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承包的工程工地,其管理存在疏漏,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王**联系被告魏*的挖掘机施工,约定连车带人按每天800元、每天工作10个小时结算费用,此款应为挖掘机的租赁费用,不是给付被告魏*的工资,被告王**与被告魏*系租赁关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施工工地,不属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并无不当。被告魏*认为2015年6月24日至7月8日住院花费发生在第一次庭审后,不属于本诉审理范围。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因腿伤需住院治疗,申请延缓判决,治疗结束后,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亦无不当。原告王**要求赔偿的损失医药费213454.17元、误工费16643元、护理费5946.6元、营养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387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鉴定费1622、8元,共计291324.17元,原告提交了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也认为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魏*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费用高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59天为7950元。此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为299274.17元。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原告王**、被告王**、魏*各自责任按20%、20%、60%分担。按责任比例,原告王**自行负担59854.83元。被告王**负担59854.83元。被告张魏*负担179564.50元。被告魏*先行垫付的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魏*还应赔偿1765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59854.83元;

二、被告魏*赔偿原告王**176564.5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44元,原告王**负担1283元、被告王**负担1154元、魏*负担3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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