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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肖迎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迎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用刀扎伤,致原告受伤住院,4月13日原被告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一万元,剩余一万元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十日内付清,十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我赔偿款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原告到易县亮点足疗找人时遇到被告肖迎宗,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开始肢体冲突,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易**院、保**二医院、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经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当日给付一万元,剩余一万元被告承诺十日内付清,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肖迎宗欠康达现金一万元整。2015年4月13日肖迎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被告致原告受伤,双方经调解对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调解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万元,剩余一万元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迎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康达欠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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