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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与被告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法定代理人霍顺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5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霍**在自己家门口坐着,被告吕*从对门其叔叔家出来,用水舀子向原告头上泼水,并用水舀子砍原告头部。继而撕扯原告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霍**到承德**民医院治疗,双方对原告霍**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吕*赔偿原告霍**医疗费损失2639.33元,补课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39.33元。

原告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德市双**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鉴定费票据、承德**民医院门诊病志、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拟证实原告霍**受伤后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承德**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2639.3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2、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元)行罚决字(2015)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双滦区XXX乡XXX村霍**家大门口,被告吕*与原告霍**发生口角,被告吕*用水舀子向原告头上泼水,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吕*将原告霍**致伤的事实。

3、屈**的收条,拟证明屈**在原告霍**住院期间护理霍**,每天护理费为150元。

4、李**的教师资格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霍**因住院耽误学习,找李**补课,补课费为3000元。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霍**花费交通费400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公安分局XXX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该卷宗中有对被告吕*、原告霍**、证人霍**、王*、鲁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5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双滦区XXX乡XXX村霍**家大门口,被告吕*与原告霍**发生口角,被告吕*用水舀子向原告头上泼水,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吕*将原告霍**致伤的事实。卷宗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霍**经双滦**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顶部表皮缺损,双下肢多处大小不等皮肤挫伤。花费鉴定费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霍**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霍**提交的1、2、5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2、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霍**提交的3、4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3、4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XXX乡XXX村霍**家大门口,被告吕*与原告霍**发生口角,被告吕*用水舀子向原告霍**头上泼水,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吕*将原告霍**致伤的事实。该起纠纷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XXX派出所处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霍**受伤后,于2015年8月16日21时到承德**民医院公安、交通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11时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出院。共计门诊及入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639.33元。原告霍**经双滦**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顶部表皮缺损,双下肢多处大小不等皮肤挫伤,花费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与原告霍**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吕*将原告霍**致伤。被告吕*应对原告霍**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霍**所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639.33元、鉴定费400元,原告霍**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霍**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霍**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住院、出院及实际居住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霍**在受伤后在双**民医院入院治疗,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其住院12天,本院依法支持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霍**向本院提供补课费证明,拟证实补课费为3000元,经查,原告霍**入院期间其学校正在放暑假,原告霍**并未因为住院而耽误上课,亦不需要补课。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霍**主张护理费3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人员费用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给付100元,其住院12天,护理费支持1200元,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主张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霍**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霍**各项经济损失为523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3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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