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陶**、陶**与被告杨**、赵**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陶**、陶**与被告杨**、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陶**、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陶**、陶**诉称,因被告家的羊啃食了陶**家栽植的树木,先前被告家承认并同意赔偿损失,而后又否认了该事实,说树是被兔子啃的。为此,2015年6月16日早晨,陶**到被告家要牵被告家羊到现场比对一下被啃的痕迹。在牵羊过程中,二被告将陶**拽倒,导致其猝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76839.50元的70%,即1937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四合永**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陶**已经死亡的事实及本案原告与陶**的关系;

2四合永**委员会和四合永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欲证明陶**在四合永镇雷字村六组有宅基地一处,栽种杨树和榆树;

3四合永镇雷字村村民证明、四合**村委会证明,欲证明陶**曾患脑血栓,经过治疗留下轻微后遗症,能正常劳动和生活;

42012年2月8日陶**在围场县大都医院作心脏检查彩超报告单,欲证明陶**没有心脏疾病;

5围场县公安局对杨**作讯问笔录、对陶某某作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局勘验笔录,欲证明二被告在对陶**脑血栓后遗症知情的情况下,对陶**有撕扯行为,在陶**倒地后,未对陶**及时救治,致陶**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杨**、赵**辩称,二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称“陶**在牵羊过程中被二被告拽倒,导致其猝死”的说法不认可,理由有两点:一、陶**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5年早上6点左右,陶**去杨**家,在未经杨**同意的情况下,用自己携带的绳子套在羊脖子上往外拽羊,杨**知道陶**自身疾病,不敢阻拦,一直跟着陶**到院外,看到羊快被勒死,才上前解绳子,在此过程中陶**倒地,陶**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杨**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杨**解绳子的行为是保护自己财产的合理合法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赵**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赵**被周**唤至现场后,对陶**劝解无效,杨**告知其去拿镰刀割断绳子,赵**拿镰刀回来后,陶**已经倒地,在此过程中,赵**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与陶**死亡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陶**的死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围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围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警经过,欲证明案发时间及陶**倒地经过;

2围场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陶**死亡事件中,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3围场县公安局对赵**的询问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赵**对陶**没有撕扯行为,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及时救治;

4围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欲证明陶**倒地处在院外离赵**家23.1米处,欲证明开始被告杨**并未对陶**进行阻拦,及陶**将羊牵至院外,看到羊快被勒死,才去解绳子,是合理自助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案外人陶**(已故),于1956年7月8日出生,2009年8月患脑血栓,经过治疗,留有后遗症,2015年6月16日死亡。陶**与原告张**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陶**是父女关系、与原告陶**是父子关系,本案被告赵**与被告杨**是婆媳关系。

陶**与二被告因被告家的羊啃食陶**栽种的榆树产生争议,2015年6月16日早晨5时许,陶**去杨**家欲牵走一只羊,杨**丈夫周**出门去找其母亲被告赵**帮忙劝阻。陶**用自己携带的绳子套住一只羊,牵出杨**家门外,顺胡同往北行至杨**家后邻院墙外时,赵**到达现场,此时,杨**上前阻拦并用手解开绳子,陶**还欲用绳子套羊,二被告又劝说陶**并拉住陶**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陶**倒地,杨**和赵**对陶**喂食救心丸后,陶**没有反应。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围**医院120救护车到场后,陶**经过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未对陶**进行尸检,未能确定陶**死因。庭审中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用23119.50元(根据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239.00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186.00元×20年),合计22683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四合永**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对杨**讯问笔录、对陶某某询问笔录、对胡某某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家羊啃食陶**家榆树,陶**与二被告产生争议,陶**去被告家牵羊,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陶**倒地死亡的事实存在。陶**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明知陶**的身体状况,而与其发生冲突,对因陶**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支持200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46839.5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30%为宜,即246839.50元×30%u003d7405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杨**、赵**赔偿原告张**、陶**、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5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6.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5696.00元,由被告杨**、赵**承担1709.00元,原告张**、陶**、陶**自行承担398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