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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立业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立业因与被上诉人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现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和传票,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致使诉讼不能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立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立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伤害后报警,派出所将被上诉人拘留数日。起诉时提供的现住址系派出所提供,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同一小区,时常看到被上诉人接送孩子及外出活动。上诉人能够准确提供被上诉人明确信息及送达地址,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批复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送达。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常立业不能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桃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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