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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骆**等与崔**、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骆爱香诉被告崔**、李**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崔**、被告李**口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系原告崔**的妹妹,原告崔**与二位哥哥同意将所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被告崔**耕种,被告崔**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块承包地上加盖临时住房在此居住,又将所耕种的承包地用彩钢瓦围栏起来,也就将原告与他人合伙打的机电井也用彩钢瓦围栏在围栏内,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原告崔**进入被告用彩钢瓦围栏内看机电井的电字,因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生殴斗,被告崔**用木板将原告打伤后被告李**又将原告骆**咬伤,原告崔**被送往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骆**也被送到肃宁县门诊治疗,对此,肃宁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3.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去看电字,是拿着砖找我打架,当时派出所案卷有记录,打架那天地还冻着,机井电字也不应该原告看,应该是电工看,所以原告说的不是事实。那天我去倒脏水,原告崔**从南边跑过来打我,我看见他手里拿着砖头,就往家跑,崔**就追到我家打我,我的胳膊都被打肿了,有照片为证,我的手也被打破了,当时李**正在做饭,李**开门后,崔**就拿着木板打李**,把李**胳膊打了一个5公分长的口子,李**都没打崔**,并跟崔**说“你们弟兄有什么事说什么事,别打架”,后来崔**就做在地上给骆**打电话,骆**来后就把我住的门窗砸了,然后骆**拿着木板打李**,后来骆**把手伸到李**嘴里去了,李**不知怎么回事把骆**手咬破了。虽然当时我打了崔**一下,但是我没使劲,没有打伤他,崔**住院和我没关系,因为承包地问题,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承包地,遭到被告拒绝,反而一次次给我断水断电,无数次找我事,派出所有证据。这一次原告在打我过程中,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于自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7时,原告崔**到其妹妹崔**家因琐事与崔**发生争执,后致殴斗,崔**与崔**用木板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在殴斗中,李**被崔**用棍子打伤,崔**的妻子骆**赶来后用手抓挠李**脸部,骆**被李**咬伤手指,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肃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肃*(尚)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第0041号证实,分别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和给予崔**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崔**质证认为,处罚决定上互相殴打不对,派出所给我处罚是100元,我把100元交给派出所了,没给我发票,对我方处罚轻,对原告处罚重,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崔**受伤后被送往肃**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070.37元,误工费按农民计算2天为74.88元,护理费同于误工费74.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崔**损失共计1320.13元;原告骆**受伤后在肃**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3.24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383.37元。证据有:肃**民医院崔**住院收据一张,肃**民医院崔**门诊收据三张,崔**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肃**民医院骆**门诊收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被告质证认为,二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对崔**的药费单据不认可,病历没有公章,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2014年2月11日我们打架,但是骆**诊断证明书是2014年2月21日,时间上相差很远,骆**有一个9元单据上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13点,过了1天半骆**才去医院,跟我们没有关系,其它单据跟我也没关系,跟李**有没有关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李**说骆**挠他了。对被告异议,原告解释,原告崔**腿肿了,骆**手缝了3针,对此派出所笔录上有记载。

另说明,本案被告崔**、李**曾以原告身份就同一次打架事件起诉本案二原告,本院依据崔**、李**提交的肃宁县公安局对崔**、骆**的处罚决定书,判决全额支持了崔**、李**有证据的、有法律依据的损失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到其妹妹崔**家因琐事与崔**发生争执,后致殴斗,崔**与崔**用木板互相殴打对方身体,崔**被打后住院,在殴斗中,崔**的妻子骆**赶来后用手抓挠李**脸部,骆**被李**咬伤手指,上述事实有肃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卷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崔**对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对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损失医疗费1070.37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74.8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320.1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举证到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骆爱香医疗费63.24元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质疑的2014年2月12日的票据,经辨认系肌肉注射和检查费,与2014年2月11日打架造成的手指皮裂伤吻合,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虽为2014年2月21日,但该证明书上写明检查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骆爱香的损失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1320.13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骆爱香医疗费63.24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承担45元,由被告李**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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