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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等与郭**、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郭**、弓庆僧、张**、宋**、杨*与被申请人郭**、张**生命权纠纷一案,武**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郭**、弓庆僧、张**、宋**、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衡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郭**、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张**向武强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下午2时许,二人之子郭少泽与郭**、宋**、杨**等四人在村边玩耍时,郭**不慎跌入王*、弓庆僧、宋**等六人取土所挖的积水深坑,郭少泽下坑救助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系王*、弓庆僧、宋**等六人取土形成的坑深坡陡,又无必要的防范措施及警示提示所致。要求王*、弓庆僧、宋**等六人赔偿各项损失25853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郭**、弓庆僧、张**、宋**、杨**称,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做到了防范措施,圈了铁丝网,在东、北、西三面圈了,南面圈了一部分,还书写了警示牌挂在现场。郭**已经16岁了,对下水后果应当有认识,也应当知道警示牌的内容和意思,郭**死亡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郭**是受益人。我们六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着人道主义和同情,六人愿给郭**、张**补偿15000元。

武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4时许,郭**、张**之子郭**(2000年1月8日出生)与宋**、杨**以及郭**等四人进入到村西边大坑内玩耍,郭**不慎跌入王*等六人挖土卖土后计划养鱼形成的积水坑。郭**同杨**下水救助,杨**被宋**拉上岸,郭**、郭**因坡陡水深溺水身亡。溺水事故发生前王*等六人曾对大坑进行了围栏围挡,大坑西面、北面、东北角有立柱、铁丝围挡,西面围栏朝向大坑西面有一警示牌“注意鱼塘水深、禁止小孩玩耍、闲人勿近”,大坑东南角有一坡道通往村中主路,南面及进入大坑坡路无围挡,事发水坑位于大坑西南角。大坑南面、东北角均邻有北堤南村住户。溺水事故发生后,王*、弓庆僧、宋**与郭**达成调解协议,因郭**之子郭**在宋**等三人取土坑内溺亡,宋**等三人一次性支付给郭**人民币15000元。王*、弓庆僧、宋**三人挖坑、卖土利用形成水坑养鱼系合伙关系。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郭**、张**的损失为急救费2226.7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共计205532.7元。

武强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大坑原系闲散地是村民种植农作物的地方,后经村民多年挖土逐步形成大坑,该大坑紧邻北堤南村住户生活区并有道路通往村中,不特定村民可自由正常出入,应属于开放性公共场所。王*等六人在大坑内挖土卖土利用形成水坑养鱼从事营利活动,增加了大坑的深度和水坑溺水的危险性,大坑临近居民生活区,客观上临时增加了居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危险程度,故王*等六人对大坑使用管理的期限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王*等六人虽对坑塘进行了围挡,并在坑塘西面设置了警示牌,但坑塘通往村中路口未进行围挡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呈开放性,不足以防止不特定人到坑塘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王*等六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郭**因救助他人导致自身溺水身亡,救助行为值得肯定,但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分析、判断危险的能力远低于成年人,对自身是否完全具备救助能力估计不足,对进入水坑救助他人可能导致自身溺水的危险性未引起足够重视,本身存有过错,作为家长的郭**、张**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后果的民事责任。王*等六人采取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对大坑进行完全围挡,警示牌朝向大坑外部警示,对大坑进出口处及大坑内部、水坑处未作明显警示标志,未完全尽到其应尽的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进入水坑溺亡,鉴于受害人及郭**、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王*等六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由王*等六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郭**、张**40%的经济损失为宜。王*等六人系三个家庭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王*、郭**、弓庆僧、张**、宋**、杨*赔偿郭**、张**医药费2226.7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5532.7元的40%为102213元,六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郭**、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郭**、弓庆僧、张**、宋**、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大坑的周围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如不进入大坑不会存在危险,且大坑是长期存在的,不但本村而且邻村村民都知道大坑的存在及基本情况。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申请人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未到位为由,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设立了安全标志,并加了围栏,足以防止经过的公众不慎掉入大坑,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但申请人是没有能力防止进入大坑的人发生危险的。进入大坑的郭**等人知道并能预见进入大坑的危险,产生的溺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郭召苏系在水坑边上走路时不慎滑落进水坑,因救人而丧命的郭**没有任何过错,造成不幸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王*等六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未在最容易发生危险处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设置足以防范的围栏及相关警示标志。事发地紧邻北堤南村居民住所,应认定为公共场所。王*等六人应承担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我方最高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武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王*、郭**、弓庆僧、张**、宋**、杨翠所挖鱼塘致郭**、张**之子郭少泽溺亡而引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王*等六申请再审人是否对鱼塘尽到充分警示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王*等六申请再审人

是否对鱼塘尽到充分警示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本案中,根据武强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孙**出所对事故现场的出警视频资料、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以及庭审过程中对申请再审人王*、宋**的询问,事发地段原为北堤南村村民种植农作物的地方,后经村民多年挖土逐步形成大坑,大坑紧邻北堤南村住户生活区并有临时道路通往村中。六申请再审人在大坑内的西南角处挖出长约16米、宽约6米的水坑用于养鱼。六申请人在村集体所有的公共区域挖坑养鱼从事盈利性活动,在客观上增加了该区域的危险性,对所挖鱼塘具有管理职责,应注意到该坑塘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对相应的安全隐患予以排除。六申请再审人虽对大坑进行了部分围挡,在大坑西面设置了朝向大坑外部的警示牌,但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紧邻北堤南村村民住宅的南面未进行围挡,亦未在通往村中的临时道路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大坑内的鱼塘周边设置基本的警示标志,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不到位,不足以消除危险。故六申请再审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警示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六申请人未完全尽到其应尽的注意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六申请人作为鱼塘的施工人、管理人,对鱼塘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郭**、张**之子郭**死亡,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分析、判断危险的能力远远低于成年人,对自身是否具备救人能力估计不足,本身存在过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的父母,郭**和张**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受害人郭**自行到危险水域玩耍时因救人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六申请再审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申请再审人王*、郭**、弓庆僧、张**、宋**、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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