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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王**、衡水新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原审被告王**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王**驾驶冀T×××××号北斗星汽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市科技局家属院启动车辆时车辆失控,倒行将在车后通道对面车棚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崔**撞伤,并将原告崔**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撞坏。原告崔**被撞伤后即被送至衡水**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尚需后续治疗,住院及出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7288.36元。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原告崔**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崔**之伤经衡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衡市**中心(2014)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八千元。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崔**为配置××辅助器具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90元。原告崔**系城镇居民,是衡水科**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收入90元。原告崔**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崔**、其母李**,崔**、李**夫妇系农村居民,二人育有二子四女,原告崔**为其长女。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冀T×××××号北斗星**普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事故发生时段的现场监控录像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康复街派出所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的证明,能够客观清晰的反映出事故的真实情况。被告王**驾驶的冀T×××××号北斗星汽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市科技局家属院启动车辆时车辆失控,倒行将在车后通道对面车棚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崔**撞伤,并将原告崔**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撞坏,据此情况被告王**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驾驶的冀T×××××号北斗星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承担。被告新**司虽为冀T×××××号北斗星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但与被告王**并非雇佣关系,双方仅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崔**未主张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冀T×××××号北斗星汽车存在缺陷问题,故被告新**司对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原告崔**实际年龄已超过55周岁故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崔**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因交通事故受害前有劳动能力,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崔**主张的住院及出院复查的医疗费272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2000元、××器具辅助费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崔**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衡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中心(2014)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误工期270天”,结合原告崔**日工资收入90元计算为24300元。对原告崔**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可按护理人员崔**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宜。按照衡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中心(2014)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120日”结合崔**日工资收入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对原告崔**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平安保险同意按照每日25元计算,结合衡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中心(2014)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其营养费为2250元。对原告崔**主张的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对原告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崔**之伤系九级伤残,以支持1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衣物损失及电动车损失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可获支持的损失为医疗费272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2000元、××器具辅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7元,共计182695.36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58163元、××器具辅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7元,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2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金32157元。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王**承担。鉴于被告王**在原告崔**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此款应由原告崔**返还被告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06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崔**返还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衡水新普**有限公司对原告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于被上诉人崔**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崔**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事发当天不是去上班而是去看孩子。衡水科**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崔**的妹夫开办的,是家族企业。二、对于被上诉人崔**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崔**是由其子女护理的,且无证据证明已经扣发工资。三、被上诉人崔**的伤残等级程度过高,因此××赔偿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四、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1688.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新**司辩称:对于2000元的鉴定费,不应由王**承担,应由平安保险承担。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来确定相应的案由。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为身体权纠纷。

衡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衡市**中心(2014)临鉴字第22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保险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崔**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关于被上诉人崔**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崔**提供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崔**的收入证明,上诉人平安保险虽然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称超过60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家族企业收入不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崔**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崔**因为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判据此确定××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崔**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判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崔**的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王**辩称不应承担2000元的鉴定费,因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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