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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山陡**有限公司、大唐国际**陡河发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刘**申请追加大唐国**限公司陡河发电厂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唐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杨**,被告大唐国**限公司陡河发电厂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22日中午,原告经过被告管理的小区12楼1门门前的便道时,踩翻井盖左腿掉入井中受伤,经唐钢总院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右脚粉碎性骨折,经门诊处理后回家疗养。原告受伤后右脚伤情一直未治愈,经诊断为右脚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距骨骨性关节炎、距骨局部坏死,右踝骨创伤性关节炎、右下肢静脉曲张。经与被告协商,只同意给付前期医疗费1万元,因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身u0026times;u0026times;损害费、疼痛费及精神损害费、限制人身自由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共计13726.19元;判令被告全程派人跟随后续治疗每月两次并支付相关费用,治好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诉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证明伤情不严重,但是原告又请求手术费用,是夸大事实。此事故中原告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物业公司不收取费用,是无偿服务,故同意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唐国**限公司陡河发电厂辩称:本厂系大唐国**限公司直属的非法人企业,其资产及管理与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均无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非我厂的资产也非我厂的经营管理范围,原告诉我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我单位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法人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应追加我厂为被告。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栗园派出所证明1张,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因被告对设施的管理不当造成的。

2、唐钢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情。

3、唐**二医院的诊断证明6张和病历2本,证明原告的伤情。

4、唐钢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唐山二院及唐**医院医疗票据30张及门诊挂号票据15张共计13726.19元,证明因此次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交通费票据和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复查发生的交通费。

6、北**院和同**院的门诊病历2本和医疗票据2张,证明因此次受伤发生的医疗费和伤情。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报过警,派出所到现场并把原告送到了医院,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因井盖所致;证据2、3中多份诊断证明跨度在半年以上,后面诊断证明所诊断的疾病不能证明都与当时的伤情有关,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110元器具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的发票出具的是客运发票,票面为100元,既不是出租车发票也不是公共交通票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全部承担,但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担负;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唐钢医院和唐**院的医疗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有多张连号长途客运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器具费110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中午,原告经过被告唐山陡**限公司管理的陡电工房小区12楼1门门前的便道时,踩翻井盖左腿掉入井中受伤,经唐钢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右脚粉碎性骨折。经门诊处理后回家疗养。原告受伤后右脚伤情一直未治愈,多次到唐钢医院门诊复查,7月25日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合并右踝骨关节炎。2014年11月5日又至唐**二医院、唐**医院继续医治。2015年8月、9月又分别至北京**医院及北**医院就医。2014年2月27日购买拐杖一副支付110元。在唐钢医院支付医疗费4551.86元。唐**二医院及唐**医院支付医疗费5509.58元。北京**医院及北**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27元。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收取费用。被告大唐国际**陡河发电厂与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唐山陡**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工商注册为后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u0026times;u0026times;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才踩翻井盖受伤的污水井属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辖区范围内的设施,该公司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能,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唐山陡河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其疏于维护管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对周围环境也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就诊及复查多次确实发生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购买拐杖属于器具费11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唐国际**陡河发电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厂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到北京就诊的医疗费用,因没有原医疗单位出具的转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用因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唐钢医院医疗费4551.86元,唐**二医院及唐**医院医疗费5509.58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71.44元的80%即8457.1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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