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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的林地里支粘鸟网,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不由分说,用大竹竿猛击原告头部,用膝盖撞击原告的肋骨,造成原告右侧3-7前肋骨折,左侧4-6肋骨不全骨折。经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此案由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李**犯故意伤害罪,向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原告就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求,经开庭审理,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1705.5元,误工费249元,合计1954.7元。”判决下发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并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因当时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二审法院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自原告被打后,伤情一直未痊愈,直到二审判决后原告到唐山**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误工之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由此产生的伤残补偿金40744元,误工费6172元(已扣除刑事附带民事案里已赔偿的24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损失48316元。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48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一审时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写的是十级伤残,现在起诉变成九级伤残,不合理。被告没有在原告地里支粘鸟网,李**并没有打李**。原告所说2014年5月22原被告打架,但是5月22日的检查报告中原告年龄是61岁,5月24日的病例原告的年龄变成了59岁且原告没有肋骨骨折。安康医院病历中是7月1日拍的CT,但是登记日期是7月2日,且没有主任医师的签字。被告天天在上班,没有不上班,原告说打架后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做调解以及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侄子结婚时,原告均在场,检察院刑事卷宗中有照片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5月22日9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刘屯村被告被告家门前,被告见自家的粘网与原告家的树枝连在一起,就将树枝折断了,原告见状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互殴中被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2014年5月30,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0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原告就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求。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1705.5元,误工费249元,合计1954.7元”。判决下发后,原、被均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以(2015)唐*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河北**事务所到唐山**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唐山**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唐*(2015)临鉴字第1620号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民,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705.7元,门诊病历记载其病情观察和复查时间共计10天,(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1705.7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天为249元,唐山**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项。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483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唐**法医鉴定所唐*(2015)临鉴字第1620号临床鉴定书、人民医院2015年5月22日及5月24日门诊病历、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4年5月27日开**医院CT检查报告单、(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唐*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与5月24日CT检查报告、河北**像中心检查报告、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唐*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事实及责任作出了认定且法律文书已生效,故对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和原告未上班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唐*(2015)临鉴字第1620号鉴定,鉴定意见中原告被评为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唐*(2015)临鉴字第1620号鉴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8706.8元。误工费应参照(2015)开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唐*终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采用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5个月误工费为3792.5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已判决赔偿的249元,误工费应为354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伤残赔偿金38706.8元、误工费3543.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36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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