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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冯*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在峰峰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4年5月13日11时40分左右,原、被告一起到新市区派出所给孩子办理过户手续,在新市区派出所门口二人发生争执,被告恃强凌弱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严重随即住院治疗,原告入院的情况为:头部右颞部肿胀明显,触痛头皮可见点状渗血点,局部毛发脱失。左眼睑肿胀,皮下淤血,左耳部可见渗血点。左肘部可见片状挫伤痕,头皮血肿。在邯**四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雇请齐静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原告伤情未治愈即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峰峰**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害为轻微伤。

原告认为,被告为泻私怨殴打原告,受到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这是被告触犯法律的必然后果。被告虽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支付3028.27元住院费,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实际休息12天,误工损失408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36.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敬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医院未出具相关证明,对原告实际休息十二天有异议,按正常情况输液六天伤情就应该恢复,原告无需人护理,无需营养费且在医院治疗期间有输营养液。

针对诉求,原告董**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冯*殴打原告事实存在;证据2、原告住院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28.27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3028.27元;证据3、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费4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需做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证据4、邯郸**民医院原告董**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票据金额与收费票据一致和住院治疗所用药物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住院病例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六天及受伤情况;证据6、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979.5元。

被告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情的起因是我和原告董**去派出所咨询孩子户口过户的问题时因孩子的抚养费、保险变更以及我的手机问题发生争执;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

被告冯*提交以下反驳证据:原告冯*与被告董**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原告董**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董**对被告冯*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二项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三项和第四项和本案无关,对离婚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董**与被告冯*在新市区派出所门口因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冯*将原告董**打伤。当日,原告董**入住邯**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3028.27元。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头皮血肿。经邯郸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对被告冯*作出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董**的损失为:医疗费3028.2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u003d30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u003d180元)、误工费372元(原告董**2014年2月到5月的平均日工资*12天u003d372元),以上共计4280.27元。原告董**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后因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亲朋好友或有关部门解决,妥善处理矛盾,但被告冯*却为此在公安机关门前将原告董**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此次原、被告发生矛盾并致原告受伤,双方之间均有过错,故原告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280.27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即被告冯*赔偿原告董**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385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3852.24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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