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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被告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浙江宝**限公司承包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宝业建设阳光家园项目,后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曹**进行施工。被告曹**开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当时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10月21日19时,曹**指派已下班的工人(包括原告)在上述工地加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邢**心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邢**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多发皮擦伤。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饮食、避免左肩部及左上肢剧烈运动,避免劳累;避免左肩部及左上肢剧烈运动。避免左上肢持重、负重;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骨科医院指导下行动功能锻炼。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赔偿原告医疗费14,975.8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暂计38,699.88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浙江宝**限公司在被告曹**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曹**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承揽桥西宝业建设阳光家园项目雇主为毛*,河南省新蔡县人,被告曹**因学历高工作能力强在此次工程中担任代班长一职,负责记录考勤等,毛*承诺给被告曹**工资一天200元,所以被告曹**不是雇主;根据劳设部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相应单位赔偿责任,原告将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等多个程序全部适用于本次诉讼中于法无据,程序使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曹**的合法权益。

被告浙江宝**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并未分包给曹**或其他人,原告是否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公司并不知情也未雇佣原告,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宝**限公司承建阳光家园项目,该项目开发单位是河北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宝**限公司是施工单位。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在阳光家园项目工地从事地槽护坡喷浆操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邢**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腰2-3左侧椎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多发皮擦伤共计住院治疗43天,花费住院费14,975.88元、复查费170元。诉讼中,原告李**申请进行伤残、护理期限、营业期限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邢检技鉴(2015)第076号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书,认定李**为X(拾级)伤残;李**的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

在庭审中,原告李**提出被告曹**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在阳光家园项目工地从事地槽护坡喷浆,当时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事故发生后雇主支付20,000元并提交有曹**签字的工资表;申请证人王*、贾**出庭作证。被告曹**称原告李**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承揽桥西宝业建设阳光家园项目地槽护坡雇主为毛*,在此次工程中其担任代班长一职,负责记录考勤等,毛*承诺给其开工资一天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宝**限公司称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并未分包给曹**或其他人,原告是否在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其公司并不知情也未雇佣原告,但对于原告李**因何在该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在被告浙江宝**限公司承建阳光家园项目阳光家园项目工地从事地槽护坡喷浆操作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显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而让其到此工地工作的是被告曹**,工资也是由被告曹**向其发放,综上,被告曹**应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曹**辩称的毛俊承揽桥西宝业建设阳光家园项目雇主为毛俊的理由,因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浙江宝**限公司对于原告李**因何在该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可认定阳光家园项目工地地槽护坡工程经层层转包才由被告曹**雇佣人员具体施工,该公司应与被告曹**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的损失包括住院费14,975.88元、复查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x50元u003d2,150元;误工费应按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954元+365天x133天u003d13,829.8元;关于护理费按邢检技鉴(2015)76号鉴定书,原告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天,护理费按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954元+365天x90天u003d9,358.5元,营养费20元/天x90天u003d1,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186元x20年x10%u003d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67,956.18元,此款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李**47,956.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曹**赔偿原告李**47,956.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李**负担380元;被告曹**负担380元,被告浙江宝**限公司对被告曹**的应交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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