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姚*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楚**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积极履行法院判决的财产刑,系主犯,且属首次减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