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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06年委托他人通过非法途径以“金永柱”的身份申领了一张证件号为G18236480的普通护照,后持冒用他人名字的护照于2007年3月31日至2010年11月18日间,先后七次往返中国与韩国,非法出入国境,并于2014年12月被韩国遣返。

被告人金*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户口迁移证、出入境记录、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申请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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