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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蓝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黄*甲、蓝某某受邀与谢某某、黄*乙等人分工协作,共同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1月,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车辆搭载黄*乙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巴南区、沙坪坝区等地行驶,由黄*乙使用伪基站装备向不特定人群的手机发送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当被害人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被告人黄*甲协助谢某某通过计算机后台程序获取并整理被害人在木马链接上填写的上述信息以及与被害人手机号码绑定的其他银行卡信息。随后,被告人黄*甲协助谢某某通过木马程序拦截被害人网银支付的验证码短信,在互联网上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网络购物变现或者通过直接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上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山路附近,接收到一条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其一张账户为62170037600192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13次,损失共计13421.50元。

2、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向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附近,接收到一条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其一张账户为62284804781960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4次,损失共计7000元。

3、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曾*在重庆市巴南区龙舟湾附近,接收到一条带有木马病毒网站链接的”10086”短信,打开短信中的链接并按提示输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后,其一张账户为62220231000362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4999元、一张账户为62170037600167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即被网银支付600元,损失共计5599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甲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20部、无线数据终端12个、U盘5个、移动硬盘2个、工商银行U盾3个、银行卡8张、手机卡及上网卡65张,扣押在案。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蓝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押押蓝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

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黄*甲、蓝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共计260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黄*甲的退学证明、被害人的手机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行驶证、车辆运行轨迹情况说明、旅馆入住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京东用户名注册信息、订单信息、被害人李某某、向某某、曾*的陈述、证人黄*丙、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黄*甲、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基站装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冒用他人信用卡,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数额达260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蓝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黄*甲没有侵害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侵害的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信用卡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对信用卡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本案中,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的手段骗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侵害的是上述的双重客体,同时触犯了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和诈骗罪的规定。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应该适用法定刑较重的特别法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蓝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黄*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蓝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李某某13421.50元、发还被害人向某某7000元、发还被害人曾某5599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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