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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某县水利局水务水渠工程,取得谭某某、吴*、李**三人的信任,并冒用十九冶建筑公司的名义,将上述虚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谭某某等人,并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宾馆708房间内签订了《劳务合同》,收取谭某某、吴*、李**三人的工程保证金6万元后逃匿。被告人田某某将前述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以及生活开支。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站被民警捉获。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欠条、劳务合同、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广西某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十九**庆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谭某某、吴*、李**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工程项目,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6万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款六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罚金于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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