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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代检察员柳荣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刁*受人雇请,驾车到越南境内装载冻鸡爪。1月23日22时许,刁*将货物从东兴市那良镇运往南宁途中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查扣桂A×××××货车上冻鸡爪一批,净重7.47吨,经东**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鸡爪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违反国法,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刁*受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从东兴市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到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鸡爪。次日21时许,刁*按指示驾车从越南原路返回中国境内,将货车停在那良镇一个停车场。1月23日22时许,刁*根据电话指示将货物运往南宁,途经东兴市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查扣桂A×××××货车上冻鸡爪一批,净重7.47吨,经东**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鸡爪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22时,东兴**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出警于东兴市马路镇至那梭镇公路83公里附近路段查获一辆装有纸箱包装、包装上印有外文字样冻货的桂A×××××货车,并抓获司机刁*,刁*无法为该批冻货提供合法证明,涉嫌走私,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清点记录,证实经清点,桂A×××××货车上的冻鸡爪共498件,规格均为15千克/件,总重7470千克。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东兴**分局民警在见证人及刁*见证下依法扣押刁*驾驶的桂A×××××货车及货车上的冻鸡爪7470千克。

4、移交货物、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冻鸡爪已于2015年4月14日由东兴**分局移交东**私办销毁。

5、关于商请对在扣冻品进行检疫的函及复函,证实经东兴**分局商请,东**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复函证明涉案冻鸡爪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需销毁处理。

6、户籍证明,证实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刁*出生于1965年4月6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海关缉私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刁*指认的走私冻品途经地,即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中越界河边的百坎码头进行勘查,被告人刁*对沿途行车路线、用于装运走私冻鸡爪的桂A×××××货车、所装载的冻鸡爪和包装进行指认,勘查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刁*供述了其于2015年1月21日受他人的雇请,于1月23日22时许开车越过中越界河到越南境内装运冻鸡爪,后返回中国,将货物从东兴市那良镇运往南宁途中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明知他人走私国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7.47吨,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刁*是受雇请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刁*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刁*宣告缓刑。对于被缴获的桂A×××××货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刁*专门为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车辆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冻鸡爪7.47吨,由东**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依法退还车辆所有权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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