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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代检察员柳荣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受他人雇请,驾车到越南境内装载冻品,次日11时许,陈*驾车行驶至防城区那峒乡竹山组附近路段被东兴**分局民警查获,查扣货车上的冻猪脚、冻鸡脚、冻鸡肾,净重13.74吨,经检疫,该批冻品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法,与走私罪犯通谋,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受他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厢式货车经防城区那良镇里火村附近一个码头,越过中越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了一批冻品。次日按照他人指示偷运入中国境内并往防城区峒中方向行驶,欲运往南宁市,11时许,陈*驾车行驶至防城区那峒乡竹山组附近路段被东兴**分局民警查获,查扣了货车上用纸箱包装的冻猪脚、冻鸡脚、冻鸡肾,经称量,该批冻品净重13.74吨,经检疫,该批冻品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东兴**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防城区那峒乡竹山组查获一辆桂a×××××厢式货车,车内装有用纸箱包装的冻猪脚、冻鸡脚、冻鸡肾,陈*无法提供合法证明,并抓获司机陈*。陈*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缉私民警依法对陈*驾驶的桂a×××××货车进行搜查,扣押桂a×××××货车及车上的冻猪脚、冻鸡脚、冻鸡肾。

3、磅码单,证实被扣押的冻鸡肾为2.78吨、冻鸡脚8.6吨、冻猪脚2.36吨。

4、东**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证实该批冻鸡爪、冻鸡肾、冻猪蹄为禁止进境货物,该检疫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陈*。

5、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出生于1979年9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陈*的指引下,对陈*运走私冻品途经的防城区那良镇里火村附近一简易码头及沿途路口进行勘查;被告人陈*对运货车辆、车上装载物品进行指认。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的供述,其于2015年3月15日受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从那良镇里火村附近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一批冻品后,于次日返回中国境内,行驶至防城区那峒乡竹山组附近被缉私民警抓获,被查扣冻鸡爪、冻鸡肾、冻猪蹄一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13.74吨,量刑幅度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是受雇请为他人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对于被缴获的桂a×××××货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陈*专门为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车辆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冻猪脚、冻鸡脚、冻鸡肾,共重13.74吨,由东**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桂a×××××货车,依法退还车辆所有权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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