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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方*因听说卖“黑火炮”赚钱,于是方*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15年1月16日通过张*以53000元的价格从湖南省购置烟花爆竹用于销售。同年2月5日由货运司机李**(另案处理)驾驶陕EXXXXX货车将方*购置的烟花爆竹从湖南省常德市运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桑柘镇杨某某家存放,方*付给李**运费6500元。经彭水**证中心鉴定,该批烟花爆竹价值101374元。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方*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10日对方某存放于杨某某家中的烟花爆竹820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方*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方*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烟花爆竹820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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