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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应聘到重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任理财顾问。该公司是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登记成立的。被告人张*在郝某某、母*(已判刑)等人的组织下,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以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金**公司为洛阳**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等公司融资;投资人投资三个月期限每月收益率为1.2%,投资六个月期限每月收益率为1.3%,投资一年期限每月收益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若投资款到期融资公司没有按时归还,金**公司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额代偿本息等。被告人张*等业务员负责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客户存入的资金均转入宋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张*等业务员除领取基本工资2000元外,按其负责签订的合同金额提取千分之一的奖励。至同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张*参与向11人次吸收存款共计47万元,案发时不能退还存款人。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材料、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郝某某、母*、田*等多人的供述、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凭证、投资方委托书、承诺函、还款计划书、被害人卢*等多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业务统计表、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未经中**银行批准,以为第三方融资为名,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不特定人群的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虽然被告人张*等人是以单位名义吸收存款,但该单位从组建成立起,除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外,没有其他的经营活动,且吸收的存款没有进入单位账户,是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是金**公司理财顾问,应当对其经手吸收的存款金额负责。被告人张*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是应聘到该公司的业务员,在他人的组织、领导下实施了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从事的是劳务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张*连带退赔47万元给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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