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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唐*、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荣先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15日,纪*库(另案处理)虚假出资2000万元在辽宁省鞍山市注册成立鞍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公司成立后,既无资金、员工,也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3月,纪*库在重庆注册成立鞍山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分公司),纪*库为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无许可经营项目。分公司成立后未开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8月,鞍**分公司将营业地搬迁至重庆市渝中区。

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鞍**分公司在未经中国**会重庆监管局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聘请被告人夏*、唐*、皮*为鞍**分公司工作人员,并另行聘用若干业务员,对外以投资磁能发电机设备急需资金为由,设计半年固定期限投资项目和一年期固定期限投资项目等2种“磁能项目投资”产品,用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公开发放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公开虚假宣传,以鞍**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磁能发电机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鞍**分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227人次,金额479.5万元。

被告人夏*于2012年5月进入鞍**分公司,开始担任公司业务员,2013年1月被纪某库任命为鞍**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事务。被告人唐*于2012年5月进入鞍**分公司,开始担任公司业务员,2013年1月被任命为鞍**分公司副经理,负责协助夏*管理公司全面事务。被告人皮*于2012年7月进入鞍**司分公司,担任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全面负责鞍**分公司财务工作,包括财务管理,资金进出帐,收取投资款、支付利息。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夏*到案,公安机关根据夏*反映的情况发现鞍**分公司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同日到达分公司将所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分公司赃款10万元。一审审理中,皮*退出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捉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司法审计报告、发放利息凭证、收据、复函、报案材料、投资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客户清单、投资金额表、银行卡往来账目明细、发放利息凭证,证人周**、周**、李*甲、殷*、肖*、刘*、郑*、唐*、陈*、冯*、李*乙、纪*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吴*、何*、赵*、王*的陈述,被告人夏*、唐*、皮*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唐*、皮*在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参与,并由夏*担任鞍**分公司经理,唐*担任副经理,皮*担任财务人员,带领业务员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479.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夏*、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夏*、唐*、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四百七十九万五千元,已扣押在案的款项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夏*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金额有误。夏*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上诉人夏*主动去公安机关的目的是去报案,而非投案,夏*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应以实际收取的金额作为上诉人的犯罪金额,夏*、唐*分别作为鞍山重庆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应当对全案金额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夏*、唐*、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夏*、唐*及各自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夏*因鞍**分公司联系不上公司负责人纪某库,且无钱支付部分客户利息,便与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皮*进行商议后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反映情况。唐*、皮*明知夏*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而在公司等待。当日,夏*向公安人员陈述鞍山公司基本情况、鞍山**人员组织架构、经营项目与运作情况后,公安机关据此发现鞍**分公司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日到达鞍**分公司,将该分公司所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夏*、唐*、皮*三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夏*、唐*的当庭供述、原审被告人皮*的供述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在二审期间,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唐*及原审被告人皮*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参与非法吸收资金47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于夏*及其辩护人、唐*及其辩护人所提夏*、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3年8月15日,夏*在本案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时,主动前往办案机关并如实交代了构建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公司人员组织架构、经营项目、运作情况等,公安机关据此发现相关人员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以立案侦查,夏*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唐*、皮*明知夏*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无逃跑行为,被传唤时亦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依法亦应认定唐*、皮*具有自首情节。对夏*及其辩护人、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夏*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夏*参与非法吸收资金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本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夏*在担任鞍**分公司经理期间,鞍**分公司向被害人收取资金598.5万元,扣除返还利息部分,实际收取479.5万元,故本案犯罪金额应为479.5万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鞍**司重庆分公司成立后并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而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活动,故本案依法不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夏*、唐*及原审被告人皮*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对夏*、唐*及皮*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夏*、唐*、皮*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四)项,即:被告人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夏*、唐*、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79.5万,已扣押在案的款项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10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夏*、唐*、皮*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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