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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心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心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心与徐*、张某某、席某某、陈*(均另案处理)、“皮皮”、“李*”、“王*”等人经过事先预谋,虚构租车的事实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从而骗取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处理,其中由席某某、陈*、“皮皮”联系租车公司,由齐心、张某某到租车公司租车,由徐*、“李*”“王*”等人将租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处理,共计诈骗财物价值376000元。现将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2月8日,由席某某联系好租车公司后,被告人齐心与张某某到陕西省西**司安康分公司以7000元租赁了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后将该车开走,后由徐*、“李*”、“王*”将该车以30000元抵押给他人。经价格鉴证,上述别克凯越轿车价值60000元。

(二)2015年2月10日,由席某某、“皮皮”联系好租车公司后,被告人齐心与张某某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的重庆**限公司以15000元租赁了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后将该车开走,后由席某某、“皮皮”将该车开到河北省石家庄,由“李*”、“王*”等人将该车进行了抵押处理。经价格鉴证,上述福特蒙迪欧轿车价值186000元。

(三)2015年2月11日,由席某某、陈*事先与重庆某租车公司联系好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齐心与张某某、陈*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汉渝路路边接到重庆某租车公司开来的上述凯美瑞轿车,并当场以7000元与该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随后齐心、张某某、陈*将该车开到河北**速路口,由徐*、“李*”、“王*”将该车接走,后重庆某租车公司将该车找回。经价格鉴证,上述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30000元。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齐心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376000元,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心在共同犯罪中是受他人安排签订合同,其作用相对较小;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可能被骗后已将车辆自行追回,最终未受到损失,建议作未遂认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齐心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心与徐*、张某某、席某某、陈*、“皮皮”、“李*”、“王*”(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事先预谋,虚构租车的事实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得租赁的车辆后,采用拆除GPS的方式企图脱离租车公司控制再进行抵押处理,其中由席某某、陈*等联系租车公司,由齐心、张某某到租车公司租车,由徐*、“李*”“王*”等人将租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处理,共计诈骗财物价值37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8日,由席某某联系好租车公司后,被告人齐心与张某某到陕西省西**司安康分公司以押金7000元租赁了一辆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后将该车开走,后车辆GPS被拆除,由徐*、“李*”、“王*”等人将该车以30000元抵押给他人。经鉴定,上述别克凯越轿车价值60000元。

2、2015年2月10日,由席某某、“皮皮”联系好租车公司后,被告人齐心与张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的重庆**限公司,以押金15000元租赁了一辆福特蒙迪欧轿车,被告人齐心与张某某将该车开走后交与席某某等人处理。经鉴定,上述福特蒙迪欧轿车价值186000元。

3、2015年2月11日,由席某某、陈*事先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某汽车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联系好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被告人齐心与张某某、陈*在本市渝北区两路镇汉渝路接到某公司负责人颜*开来的上述凯美瑞轿车,并当场签订了租车合同,交付押金7000元,随后齐心等人将该车开到河北省石家庄高速路口,交由徐*、“李*”、“王*”开走,后某公司将车追回。经鉴定,上述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30000元。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齐心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发票、完税材料,估价鉴定材料,营业执照,汽车托管经营合同书,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齐心及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齐心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情况说明,车辆转押协议,福特蒙迪欧轿车GPS运行轨迹情况,关于车载GPS被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明及轨迹统计表,齐心等人租车时的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证人徐*、陈*、唐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李**、谭某某、罗某某、颜*某、颜*的证言,被告人齐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7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齐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齐心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及作用地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第三笔事实宜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心等人经事先预谋,虚构租车事实与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后,从被害人处骗走了车辆,该笔犯罪已经实施完成,是犯罪既遂,被害人事后追回车辆的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未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齐心退赔被骗单位西安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退赔被骗单位重庆**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八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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