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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集资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集资诈骗罪,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崇州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陈**为了非法集资,伙同常**(另案处理)在崇州市注册成立崇州鼎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后被告人陈**等人伪造了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的公章、法人章,并制作虚假的鼎**公司与五**司的《合作协议》以及河南**公证处的《公证书》。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五**司不知晓的情况下,陈**等人以帮助五**司融资为名,以委托理财、还本付息的方式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以1.5%至2.2%不等的高额月息欺骗胥某某、吴*、李**等32名被害人与鼎**公司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骗得上述被害人投资款共计4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并未将上述资金用于五**司的融资项目,除偿还投资人约18.7万元人民币利息外,其余款项用于鼎**公司及被告人陈**入股的丰**公司的日常支出和偿还其个人债务,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

2014年12月,因被告人陈**无法支付本金和利息,被骗群众纷纷报案至崇州市公安局。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陈**在河南省洛阳市假日酒店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崇州市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陈**所持的丰**公司49%的股份和位于河南省伊川县龙辰盛世小区8-1-402号房屋等财物扣押,并追回集资款8.3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张某某、陈某某、游*、谭某某、安*、宋*、胡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陈某某、雷某某、高某某、成*、樊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鉴定书,合作协议,公证书,客户台帐,鼎**公司日常支出帐务记录,被害人与鼎**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收据,同案人常义伟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38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使用伪造印章、伪造公证书、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骗取社会公众的信任而获取集资款,其行为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且集资后并未将资金用于五**司的融资项目,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投资人的本息等,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陈**及其辩护人关于陈**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其已支付的利息18.7万元应从4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定被告人陈**诈骗数额为380余万元。被告人陈**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提出:1.陈**向被害人吸收的400万元资金,其中约180万元用于了还债,70万元用于了鼎**公司的经营开支,余下的约150万元用于了丰**矿的经营,其没有占有集资款,对集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陈**是以鼎**公司单位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故本案认定鼎**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和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8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陈**所提其对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以为五**司融资的名义欺骗被害人将投资款存入其控制的“樊怡沙”的银行账户,后再将投资款转移至其控制的开户名为“常**”、“高**”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证人常**、高**的证言证实,“高**”银行账户仅收到陈**安排转入的款项约70万元,丰**矿没有生产经营活动,该约70万元的转款除部分用于了煤矿的日常开支,余下的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陈**,陈**辩称集资款用于丰**矿开支约15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上诉人陈**以为五**司融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400万元,其中极少部分用于自己入股的且已停产的煤矿日产开支,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依据该规定,依法应认定上诉人陈**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诉人陈**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陈**所提本案鼎盛浩宸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陈**为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设立鼎盛浩宸公司,非法所得集资款也由其个人支配、控制,依据该规定,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对上诉人陈**定罪处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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