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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林、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米*、刘*某作为四川省**限公司(下称“金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四川公**有限公司下属材料供应分公司(下称“四**分公司”)总经理吕*约定,以米*、刘*某两人的“关联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下称“润**公司”)作为“平台公司”,与四**分公司以不实际交付钢材而只做资金流转的方式“刷产值”。为获取“刷产值”资金,双方确定米*、刘*某以金某某公司名义与中国工**市街支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和《委托支付协议》以获取贷款用于“刷产值”。在此过程中,为实现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米*、刘*某利用金某某公司与四**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私自将润**公司作为金某某公司的上游供货商加入到订单融资协议中,虚**某某公司与润**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从而骗取银行贷款3300万元。

2011年5月23日,银行受托支付将人民币3300万元贷款转入润**公司账户。2011年5月26日至6月8日,米*将其中2900万元转回金某某公司使用。2011年6月14日至16日,米*、刘*某明知使用资金应当经四川晟**限公司及集团董事长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两人违反规定擅自将金某某公司人民币2800万元挪至润**公司用于“刷产值”,并从中使润**公司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刘**利用自己管理金某某公司钢材运输的职务便利,以不给回扣就不签订运输合同为要挟,于2010年11月3日到2012年12月期间,索取、收受成都**有限公司陈某某履行钢材运输合同回扣人民币10余万元;于2011年1月、7月、12月,2012年7月、12月期间,索取、收受红方货运信息服务部张某某履行钢材运输合同回扣人民币18.7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刘**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人数罪并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辩称:金某某公司和路**司、润**公司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从银行贷款3300万元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购买钢材,只是由于资金紧张被临时占用,后用公司其他资金以买卖钢材的方式“刷产值”,这种交易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最终公司没有损失。自己作为金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可以决定2800万元贷款的支配和使用,其是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帮助路**司“刷产值”并没有挪用资金。

被告人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米*不构成犯罪。其辩护意见: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起诉被告人米*,是建立在对“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模式是虚假无效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即便认为四**分公司、金某某公司、润**公司之间是一种“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但三方之间进行了具实结算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因为未实际交付货物否认而双方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交易模式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且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这一逻辑基础上,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构成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失去前提基础,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起诉被告人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米*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其不构成犯罪。并同时提出被告人米*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情节,且本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挪用资金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金某某公司和四**分公司、润**公司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从银行贷款3300万元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购买钢材,后用公司其他资金以买卖钢材的方式“刷产值”,这种交易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最终公司没有损失,帮助路桥公司“刷产值”并没有挪用资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主要事实有异议,否认自己曾经收受过陈某某、张*的回扣。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对指控刘**犯骗取贷款罪、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认为指控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真实;辩护理由与被告人米*的辩护人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金某某公司的大客户四**分公司的总经理吕*找到金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刘**,要其公司帮忙刷产值,以应对上级对他们的检查和考核,并承诺可以以这个订单由四**分公司给其作保理,从银行贷款,用贷款的钱来刷产值,被告人刘**给被告人米*汇报后,米*向集团董事长刘某某口头汇报。之后,被告人米*和被告人刘**商量可以用二人的关联公司润**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用金某某公司贷款的钱去向路**司进购钢材,润**公司再加价卖给金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再转卖给路**司,以此循环来刷产值,并为润**公司扩大规模。

之后,被告人米*、刘*某作为金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分公司总经理吕*约定以米*、刘*某两人的“关联公司”——“润**公司”作为“平台公司”,与四**分公司以不实际交付钢材而只做资金流转的方式“刷产值”。为获取“刷产值”资金,双方确定米*、刘*某以金某某公司名义与中国工**市街支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和《委托支付协议》以获取贷款用于“刷产值”。在银行审批该笔贷款后,被告人米*、刘*某通过与工商银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及提供金某某公司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工商银行将该笔贷款支付给润**公司。

2011年5月23日,银行受托支付将人民币3300万元贷款转入润**公司账户。2011年5月26日至6月8日,米*将其中2990万元转回金**公司使用。2011年6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米*、刘*某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金**公司2800万人民币转给润**公司用于“刷产值”。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金**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负责管理该公司的钢材运输业务。本案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全部归还工商银行贷款3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米*、刘*某分别在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9月2日因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成都**有限公司陈某某陈述称,2010年11月3日到2012年12月期间,在履行钢材运输合同时给被告人刘*某回扣人民币10余万元。红方货运信息服务部张某某陈述称,2011年1月、7月、12月,2012年7月、12月期间履行钢材运输合同时给被告人刘*某回扣人民币1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米*、刘**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一、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四川省**司监察中心主任陈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称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四川省**有限公司下属的四川省**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米*伙同副总经理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故意向二人关联公司加价采购钢材再返销给金某某公司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上千万元。二、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米*和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金**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挪用给二人相关联的四川**贸公司使用。三、米*、刘**二人在金某某公司承建成自泸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运输回扣费的问题。

到案经过,证实刘**和米*因接到电话通知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9月2日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接受调查,承认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贷款刷产值的事实。

3、被告人米*的供述。其称供称:2011年3月份,金某某公司的大客户四川路桥供应分公司的总经理吕*找到金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要其公司帮忙刷产值,以应对上级对他们的检查和考核,并承诺可以以这个订单由他们公司给其作保理,从银行贷款,用贷款的钱来刷产值。刘**给其汇报后,其向集团董事长刘某某口头汇报,刘同意此方案。之后,其和刘**商量可以用二人的关联公司润**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由润**公司用金某某公司贷款的钱去向路**司进购钢材,润**公司再加价卖给金某某公司,由金某某公司再卖给路**司,以此循环来刷产值,并为润**公司扩大规模。刘某某对润**公司不知情。

2011年5月23日,米*用路**司的保理订单向工商银行草市街支行贷款3300万元,26日将获批的贷款转到了其和刘*某实际控制的润**公司,半个月后润**公司转回金某某公司3000万元,刷产值的业务无法实施。后米*和刘*某在没有汇报集团公司的情形下,决定将金某某公司的2000万元的贷款和800万元的资金,共计2800万元转给润**公司,再由润**公司转给了路**司1800万元,转给天**司1000万元,天**司将这1000万元转给了路**司,进行刷产值的操作,循环操作中大多数都是没有实际的钢材交易,都是资金往来和过票。刷产值操作从2011年6月16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9月底,润**公司在操作中只加了过票的钱,从中获利大概60多万,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自己没有分钱,刘*某分了3万元。

按照公司的规定,使用金某某公司的资金,只要是合同内的款项支付只需要其同意就可以了,不需要上报集团公司,2800万元的资金转付按照晟**团的规定,上报其同意就可以了。自己不清楚刘**在收取运单中吃回扣的事情。

4、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供称:2011年3、4月份,四**公司供应分公司的经理吕*要其所在的金某某公司帮忙刷产值。后米*建议用自己实际控制的润**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公司进行刷产值操作,并告诉其可以用路**司给的订单向银行贷款用于该方案走款需要,方案也给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刘某某汇报过并经他同意。随后,米*就用这个订单在工商银行草市街支行贷款3000万元左右,由银行转给润**公司,润**公司后又转回金某某公司使用。过后,其和米*就使用金某某公司的另外一笔贷款转给润**,由润**转给路**司(具体金额不清楚)和天**司(1000万元),天奥后将1000万元转给路**司,开始进行刷产值操作,每次刷产值润**公司卖给金某某公司过程中一般都是每吨加价10元到30元不等,交易的方式都是先款后货,金某某公司先把货款打给润**公司,润**公司再发货给金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再把钢材卖给路**司,并将收到的货款归还银行。在收取运费过程中从没有接受过回扣。

5、证人陈某某(四川省**有限公司的监察中心主任)陈。证实经过公司审计调查发现从2011年5月到2013年5月之间,晟**团的下属公司金某某公司的原法人代表米*和副总经理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们的关联公司(四**达公司、成**尧公司、天**公司)加价采购钢材,让他们的关联公司赚取300余万元。2011年5月,米*向晟**司董事长刘某某提出用四**公司的订单方式贷款以解决金某某公司的流动资金短缺,刘某某同意。米*从工商银行草市街支行贷款3300万元,从金某某公司过账后立即转给润**公司,后润**公司分两次转回1990万元。2011年6月16日,刘*某叫金某某公司财务人员转款2800万元给润**公司,因转款要米*同意,怀疑米*参与了挪用金某某公司资金的事情,直至2013年3月20日之前,润**公司一直占用金某某公司的钱。

另外,长期帮助金某某公司运货的运输商陈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举报称2010年到2012年之间,刘**和米*向他们索要运费回扣。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称自己是金某某公司的运输商,其与金某某公司第一次签《运输合同》时,刘*某要求每吨运费中返7元给他,从2010年11月3日到2012年12月止,刘*某从他那里拿到回扣10余万元,每次都是现金给刘*某的。

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段某某系金某某公司大客户部经理,证实金某某公司钢材采购由刘**决定,从2011年6月开始,其发现金某某公司从润**公司购进钢材价格偏高,大约高出市场价30到40元,曾经告诉过刘**进价偏高,但刘**说是四**公司领导的私人公司,叫不要过问,后来发现从2011年11月份开始,金某某公司从成都**公司购进钢材价格偏高,告诉刘**后,其也说是路**司领导的私人公司。

8、证人朱*的证言。朱*系金某某公司采购部副总经理,证实金某某公司向四**达公司、成**尧公司、成都**公司三家采购的钢材价格和其他经过他询价程序了解的其他钢材经销商的价格相比较要高一些,向润利达采购的每吨高出二、三十元,向成**公司采购的每吨高出十元不等。刘*某告诉其和李某某、段某某、杨*,润**公司是四**公司的平台公司。关于2011年5月路**司、金某某公司、润**公司三家“刷产值”的事情,其所知道的三家“刷产值”的时候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开发票和付款时真实存在的。润**公司平时向金某某公司真实销售过钢材。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称自己是金某某公司的运输商,刘**总收过其5次回扣,共计金额13.2万元,分别是在2011年1月,在金沙车站收了其1.6万元,在2011年7月,在一品天下大街街边收了其2.6万元,当时张某某也在场;2011年12月,在金牛区蓝水湾附近一家KTV收了3万元,张某某给的,2012年7月在新都区美能酒店收了2.7万元,张某某在场;2012年12月在龙潭寺工业园区街边收了3.3万元,张某某和卿*给的。后来,因为其为刘**的成都**有限公司运钢材,刘**提出从他应该支付给自己的运费中予以抵扣5.5万元。还有大约2万元没有返给刘**。

10、证人王某某(四川晟**监察中心审计主管)的证言。证实米*和刘*某合谋挪用资金的事实,金某某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征得集团董事长的同意,以金某某公司的资产抵押,2011年5月20日金某某公司从工商银行草市街支行贷款3300万元,因银行要求贷款只能打给上游客户,2011年5月23日工商银行将3300万元转给米*和工商银行约定的润**公司,润**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转回金某某公司990万元,2011年分别于6月3日、6月8日共计转回2000万元。2011年6月15日、6月16日,金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共将2800万元转给润**公司。截止到2011年6月16日,润**公司持**某某公司30739334元。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金某某公司向润**公司采购大量钢材,以此来抵消金某某公司转给润**公司的款项。刘*某向金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称润**公司是四**公司的平台公司。

11、证人杨*(金某某公司的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因金某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征**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同意,米*拿路**司的钢材订单在工行草市街支行贷款3300万元,因银行要求将贷款打入上游公司,工行就直接转给了四**达公司,半个月后润**公司将2990万元转给了金某某公司,剩余的310万元以冲抵货款的方式归还给了金某某公司。另外,米*和刘**将金某某公司共计2800万元(其中2000万元是贷款,800万元是自有资金)分三次以支付货款的方式转给了润**公司,后来用于陆续冲抵货款了。刘**告诉其润**公司是四川路**司领导的私人公司,米*也说过同样的话。

12、证人曾某某(米*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开车送米*到润**公司去过一趟。

13、证人何某某(润**公司的股东)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到2012年9月期间润**公司的股东有米*和刘**,二人合持该公司70%的股份。2011年初,米*告诉其四**公司的人员找到他,要金某某公司和润**公司开展三方合作,将公司业务量做大。米*和刘**告诉其路**司和金某某公司用润**公司做平台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业务。润*达通过刷票业务获取的利润用于票据过票费用和公司经营和人力开发。

14、证人杨某某(润**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收到金某某公司支付的3300万元,后润利达将约3000万支付给金某某公司。2011年6月15日润**公司收到金某某公司支付的800万,2011年6月16日收到2000万,合计2800万元。后将这1800万支付给四**公司,将1000万支付给成**公司。公司支付款项一般刘*某口头同意就可以转款。

15、证人吕*的证言。吕*是四川**团公司材料供应分公司总经理,证实为了应对上级公司的考核,增大产值,从2011年6月到2012年12月和金某某公司、润**公司开展刷产值业务,润**公司是米*介绍的,具体模式是润**公司先将货款转账给我公司,我公司然后在市场上购买钢材,每吨加收10元钱卖给润**公司,润**公司将钢材卖给金某某公司,金某某公司再将钢材卖给我公司,以此增加产值。金某某公司用我公司欠*某某公司货款的债权进行的抵押贷款3300万。润**公司刷产值的钱是他们润**公司自己的钱。从2011年6月到2012年12月,我公司与润**公司之间发生的钢材交易往来所产生的产值为3020万元,都只是过票,没有真实的钢材货物交易。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给其和张某某说要求每吨返10元给他做回扣,总共支付给刘*某21.35万元,其中13.2万元分5次以现金形式给的,还有5.5万元抵扣了成**尧公司运输钢材的运输费,剩余2万还没有给。5次给钱的地点和方式和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17、证人卿*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某开车接刘**,路**某某说一会顺便把几万元回扣钱给刘**,在龙港钢材市场路边接到刘**,给钱的时候自己下车回避了。

18、证人杨某某(金某某公司的股东)的证言,证实金某某公司平时开展业务、签订合同和生意往来使用印章时,都要到集团公司晟**司加盖印章。

19、证人刘某某(晟**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米*、刘*某用金某某公司3300万元的贷款为四**公司“刷产值”这个事情米*给他汇报过,但米*和刘*某以他们占有股份的润**公司给四川路桥分公司之间做钢材贸易业务是没有得到他的批准的;也不知道米*、刘*某将金某某公司共计2000万元的土地抵押贷款用于天**司、润**公司“刷产值”这件事。

20、证人奉某某(金某某公司的原副总)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左右润**公司开始与金某某公司进行贸易,为路**司“刷产值”,没有实际的买卖,是米*提出安排刘**和杨*去办的,只知道金某某公司、路**司、润**公司之间每次每吨钢材加10元钱过票费进行非真实的循环贸易,具体不清楚。

21、证人银某某(晟茂**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晟**团用印申请的程序公司有专门的规章制度规定。称J5-14四**公司材料分公司提供给金某某公司的订单向工行申请贷款的用印,以及J6-9、J6-11金某某公司在农商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在农行机投支行用双流541号土地抵押贷款用印均是真实用印。

22、四川**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3、刘**的员工登记表、任命书,劳动合同、免职通知,离职申请表,工资明细表,证实2009年5月18日金某某公司任命刘**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5月8日被免职,2013年5月10日离职。

24、米*的员工登记表、中层管理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免职通知,离职申请表,工资明细表,证实其系金某某公司董事长,2014年2月20日被免职。

2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12月20日,供方四**达公司和需方四川金某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金额合计约4000万元,签订人为欧*某某和朱*。

26、股权代持协议书,证实杨某某代刘某某持有金某某公司股份97%、米*代杨某某持有金某某公司股份3%。

27、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实2011年某月四川路**料分公司和四川润**理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

28、流动借款合同,证实四**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中国农**流支行借款1000万元。四**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成**商行青羊支行借款1000万元。

29、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6月21日,四川金某某公司在天津**分行账上有800万元存款。

30、付款审批单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实四川金某某公司分别将800万、1000万、1000万通过转账方式付给四川润**理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付款经过金某某公司审批。

31、四**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四**公司结算金某某公司的钢材款的数额。2011年6月到2012年12月期间,为增大产值与润**公司刷产值,具体方式是润**公司先将钢材款转给四**分公司,再由四**分公司按照刘**提供的供货商处购货,而后以每吨加10元钱给润**公司,之后卖给谁不清楚(钢材最终未回到四**分公司)。四**分公司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盈利为每吨加价10元钱,约6万元。

32、记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证实四**某公司2011年11月14日归还工商银行成都草市街支行贷款3300万元,2012年6月13日归还成**银行贷款1000万元,归还中**银行贷款1000万元。

33、浙**银行查询回执及结果,证实四川金某某公司的开户及变更情况。

34、中国工**行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证实该行与四川金某某公司米*签订融资协议,贷款3300万元,约定原材料采购款项或订单融资款项中与乙方(金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的原材料货款相应的部分由甲方(工商银行)直接支付至乙方上游供应商账户,该账户由乙方在提款通知书中一并列明。

35、中国**市街支行提款通知书,证实支付对象账户为四川润**理有限公司。

36、委托支付协议,证实四川金某某公司委托工商银行草市街支行将贷款受托发放给四川润**理有限公司。

37、钢材买卖合同,证实四川公**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分公司和四**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金额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四川润**管理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3月20日,金额约2亿元。

38、关于四川省**限公司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土建工程部分分部钢材供货的无条件付款确认函,载明四川路桥材料供应分公司向工商**市街支行证实金某某公司向该公司供应钢材60000吨,该公司无条件向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39、中**银行业务委托书转账汇款凭证,证实工商银行白马支行将贷款转给四川润**理有限公司的情况。

40、四川**公司工商资料、四**集团材料供应分公司工商资料、四**达公司、旭**公司工商资料,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

41、关于四川省**限公司前股东、法定代表人兼总理米*和前副总经理刘*某涉嫌经济违规情况的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米*和刘*某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自己的关联方润**公司、旭**公司往来,向这两家公司采购并销售钢材。米*和刘*某利用职权,以资金占用形式侵占公司财产上千万元,设计违规占用息分别为1893339.68元和37030.30元。

42、四川**公司印鉴使用管理制度,证实集团公司财务类文件用印管理流程,用印人要经过财务总监、副董事长、重要文件需要董事长批准,监印人才能用印。

43、四**公司与润**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的提货单,钢材买卖合同、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二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的提货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刘*某为帮助他人实现“刷产值”的目的,签订合同时未告知银行真实用途,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四**分公司、润**公司、金某某公司之间为了帮助四**分公司”刷产值“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中间虽然存在不实际交付钢材而只做资金流转的交易模式;事实是三方真实意愿表示并进行了具实结算,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损害了金某某公司的利益,故被告人米*、刘*某依据约定将金某某公司2800万元转到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成都**有限公司陈某某给回扣10余万元只有陈某某的证言,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刘*某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收受红方货运信息服务部张某某回扣18.7万元,被告人刘*某也予以了否认,而行贿人与证人属利害关系人,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不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无前科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四**分公司、润**公司、金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对于工商银行草市支行不论是与金某某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还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将贷款支付给润**公司,银行的主观上是建立在四**分公司、润**公司、金某某公司之间钢材交易是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而不是不实际交付钢材只做资金流转的交易形式。金某某公司在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以及委托支付贷款过程中并未告知工商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与目的,存在欺骗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但所涉及的金额巨大,被告人米*、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所涉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米*、刘*某均是在主动投案后进行了如实供述,虽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行为的性质及一些细节进行了辩解,但依据最**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不影响二被告人在该笔犯罪事实上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根据被告人米*、刘*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二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米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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