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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由管某国、管某华兄弟俩组织的传销团伙在上层人员陈**、陈*、王*某、王**、伍*等人组织下将传销人员从湖南长沙搬迁至我区,租住在本区大面铺四季映象小区、师大花园小区和中铁国际小区中,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1040工程”、“资本运作”、“阳光工程”、“连锁销售”的名义专门从事传销犯罪活动,大肆发展外来人员。该传销组织的发展模式为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获得资格,每个人最多购买21份,共69800元,购买1-2份为实习业务员;购买3-9份为组长;购买及发展人员购买10-64份为主任;购买及发展人员购买65-599份为经理;购买及发展人员购买600份以上为老总;实行五级三晋制,每个人最多可直接发展3人,发展的三代全部升老总后就出局,最多可拿到1040万元。传销人员购买21份(即69800元),第二月即可返1.9万,其直接上线可获利6000元,其直接上线的上线可获利3000元,再上线获利1000元,再再上一级获利65元,剩下的4万元则在上面的老总之间分配,上总之后,其团队每发展一份(每一个份额是3300元),就可获利500元。该传销组织共有六个团队搬迁至我区,分别为王**伞下的刘**团队,纪**伞下的吴**团队,伍*伞下的伍**团队,陈*甲伞下的李某某团队和范**团队,伍*伞下的伍**团队来龙泉后,该团队一分为二,分为汪兰画团队和张**团队,人数在500人左右。该传销组织以租住房为小单位,每个租住房屋居住5-6人,由一名较早参加传销的人员担任家长,负责管理该租住房人员的日常起居、自律等方面,为了方便管理,租住的人员一般为同一团队,不允许其他团队人员入住。该团伙以团队为单位,老总负责管理其团队的所有事务,团队的管理人员有大总管,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均由老总任命。该传销组织搬迁至我区后,上层传销人员将团队的老总级别人物组成领导小组,王**为组长,伍*为教育总监,陈*霞为自律总管,陈*甲为经总,后因上总人员太多,为方便管理,于2014年8月底、9月初,该领导小组拆分为两个小组,组长均为王**,陈*甲为第一小组经晨总,主要负责团队内传销的培训、学习等工作;李某某为第二小组能力总,负责选拔团队内有潜力的人,再向教育总监、自律总监推荐,职位由总监任命。

被告人王*某为王**、陈**的直接上线,为团伙体系的老总,定期听取王**、陈**的汇报,通过安排其下线王**、陈**等从长沙搬迁至龙泉大面镇后发展传销活动下线人员,并通过王**、陈**等对团队进行管理。经查证,被告人王*某伞下共计33级118人,其中,王**团队通过洪*、陈**等发展了11级32人,陈**团队通过陈**、李**、范**等发展了22级36人。2014年9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共挡获传销人员167人,并于2015年7月21日将被告人王*某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组织参与“连锁经营”、“1040工程”等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申购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判处有期徒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下线为亲朋好友,且没有对参与者进行打骂,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江苏南京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1040工程”、“资本运作”、“阳光工程”、“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份额(第1份份额为3800元,第2份起每份为3300),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下线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模式进行级别划分,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人员购买人数量计算报酬,分摊直接提成和间接提成等。

2014年6、7月,该传销组织转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该组织在本区有王*鑫伞下的刘**团队,伍*伞下的伍**团队,陈*甲伞下的李某某团队和范**团队等多个团队。伍*伞下的伍**团队来龙泉后,该团队一分为二,分为汪兰画团队和张**团队。该传销组织以租住房为小单位,每个租住房屋居住5-6人,由一名较早参加传销的人员担任家长,负者管理该租住房人员的日常起居、自律等方面。为了方便管理,租住的人员一般为同一团队,不允许其他团队人员入住。该团伙以团队为单位,老总负责管理其团队的所有事务,团队的管理人员有大总管、自律总管和申购总管,均由老总任命。

该传销组织搬迁至我区后,上层传销人员将团队的老总级别人物组成领导小组,王**为组长,伍*为教育总监,陈**为自律总管,陈*甲为经总,后因上总人员太多,为方便管理,2014年8月,该领导小组拆分为两个小组,组长均为王**,陈*甲为第一小组经晨总,主要负责团队内传销的培训、学习等工作;李某某为第二小组能力总,负责选拔团队内有潜力的人,再向教育总监、自律总监推荐,职位由总监任命。

该传销组织于2014年9月18日案发,案发时抓获167人。

被告人王某某为该组织中的老总,是王**、陈**的上线,定期听取王**、陈**的汇报,通过王**、陈**等对团队进行管理。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伞下发展和管理的团队已超过3级30人,但未达到12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刘**、范**的学习资料,被告人王某某所画的层级图,“9.18”传销活动人员结构图,效益份额表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谢**、张**、刘**、蒋连连、王**、王**、陈**、肖**、李**、朱**、曾**、林*、谢**、朱**、张*、刘**、钟**、刘**、钟**、刘**、刘**、刘**、谢*、肖*、贺**、肖**、刘**、刘**、肖**、曾**、范**、蔡*、邓*、陈**、张**、孙**、蒋**、骆*、顾*、郜朝阳、张**、郜**、陈*、陈**、张**、王**、冯**、江**、邓*、王**、邱**、翁迎春、赵**、蔡**、彭**、汤**、刘**、王**、伍**、范**、余兴益、童**、徐**、徐**、曹**、高长女、刘*、程**、王**、吴**、高**、洪**、洪*、余金兵、谭*、王**、崔**、崔**、程**、孙**、王*、朱**、范**的证言,同案犯陈**、李**、洪*、汪兰画、伍**、曾**、陈**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辨认陈**、李**、张**、江*、范**、刘**、张**、孙**、曾**、汪兰画、邓*、蔡*、陈**、王**、伍**、王**、王**、王某某、李**、黄**、陈**、刘**、刘*、陈**、李**、陈**、范**、张**、吴**的辨认笔录,谢**辨认李**、陈**、洪*、刘**、黄**、王某某、王**的辨认笔录,王**、谢**、张**所画的层级图,刘**辨认曾**的辨认笔录,蒋连连辨认陈**、洪*、王**的辨认笔录,王**辨认陈**、洪*、刘**的辨认笔录,张**辨认陈**、洪*、肖**、李**、伍**、蒋连连、王**、汪兰画、刘**、陈**、陈**、曾**、王某某、黄**、李**、王**、刘**、陈**、陈*、吴**、吴**、张**、陈**、范**、余海军、刘*、刘**、华同山、陈**、陈**、李**的辨认笔录,陈**、肖**、李**辨认从事传销活动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曹**辨认童**的辨认笔录,陈**辨认在成都从事“连锁经营”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李**、范**、刘*、王**、陈*、陈**、管某国、伍*、吴**、纪**、陈**、刘**、陈**、李**、曾**、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李**辨认从事传销活动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辨认陈**、陈**、刘**、伍*、纪**、吴**、吕**、曾**、王**、刘*、李**、范**、管某国、李**、陈**、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洪*发、汪兰画、伍**、曾**、陈**辨认从事传销活动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伍**辨认刘**、陈**、陈**、陈**、伍*、吴**、刘*的辨认笔录,陈**辨认陈**、汪兰画、曾**、吴**、纪**、陈**、刘**、陈**、王**、洪*、范**、刘**、张**、余海军、管**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李**、管**、陈**、陈*、管某国、范**、王**、陈**、陈**、经**、吴**、伍*、陈**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其发展和管理的人员共计已达三级三十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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