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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农村**司龙泉驿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地点在洛带镇),该卡透支额为1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将卡激活使用,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电话申请了1000元的临时信用额度。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最后一次使用该卡消费后开始逾期。其间,被告人钟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0704.52元。该信用卡最后还款期限到后,成**银行通过电话催收、邮寄催收函等方式向被告人钟某某催收拖欠款项,被告人钟某某采取停用手机及外出务工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3月1日,该卡已欠款22665.89元,其中本金10704.52元、利息3580.76元、滞纳金8382.61元。2015年3月19日,银行就被告人钟某某恶意透支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侦查。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钟某某办理银行卡的相关资料,情况说明,银行卡号()的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证人施*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指认刷卡消费地点及涉案信用卡的照片,对钟某某催款的相关资料(催收情况登记簿、钟某某在催收通知书的的签字、律师函、公证书),光盘一张(钟某某申请额度的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保护银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成都农**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本金人民币1070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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