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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检察指派检察员林**,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为:***)、光**行信用卡一张(卡*为:***)、民**行信用卡两张(卡*分别为:***,)、中**行信用卡一张(卡*为:***),随后将信用卡激活并使用。被告人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上述五张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93107.27元,其中透支中**行信用卡本金76443.4元,尾号为3512的民**行信用卡本金92399.97元,尾号为1477的民**行信用卡本金92380.83元,光**行信用卡本金98415.18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33467.89元,并且以上透支本金均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出入境20次,并在境外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大额消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还分别向秦**、万**、陈*借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未按期偿还。

2014年7月,龙泉**分局在接到银行情况反映后,向刘某某本人核实其拖欠银行卡款项情况,被告人刘某某自述先后在中信、民生、光大、工商等银行办理了6张信用卡,共透支30余万元,现无力偿还。公安分局随即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同时告知相关银行依法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债务问题。2015年5月12日,成都市龙泉**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地点将其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在立案前就曾向自己所在单位反映过办理信用卡及透支情况,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应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无争议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年月等自然人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民**行信用卡二张、光**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行用卡一张、中**行信用卡一张、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位于龙泉驿区山泉镇东街299号宿舍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出并依法扣押刘某某持有涉案信用卡。

4、刘某某涉嫌诈骗中**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在中**行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流水清单、对账单,催收记录,律师函,快递单;中国**用卡中心涉嫌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办卡申请表副本、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消费明细副本;招商银**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民生信用卡中信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刘某某办理民**行、光**行、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中**行、民**行、光**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其在境外大额消费、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情况。

5、民事诉状、民事案件保全材料、(2014)龙泉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泉民保字第87号、103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所欠债务情况。

6、龙泉驿区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其所有的平安镇董朗路336号附1号两套房屋出售,其位于龙泉驿区新驿南路的房产已于2004年出售。

7、2012-2015年刘某某收入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近三年收入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出入境记录。证实刘某某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20余次出入境情况。

9、证人陈*、郭某某、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信用卡并透支,发卡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同时证实在报案前一直催促或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还款,但无果。

10、证人胡*、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要经济来源为单位工资收入,被告人刘某某尚欠40余万元外债,房屋也被查封。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外向秦某某借款的情况。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办理涉案银行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消费、购物及旅游,共计欠银行50万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湖北的姜某某向其借款18万元港币,借条在梁某某处,因刘某某无法提供上述人员的详细情况及联系方式,两人无法核实。

本院查明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一事因银行原因未能调取相关证据,无法认定。

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争议证据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5月12日,分局纪检组、经侦大队、治安大队民警到龙泉**派出所,将刘某某传唤到经侦大队接收讯问。经讯问,刘某某承认其在中**行办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并拖欠还款的行为。

2、关于我局民警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刘某某在未经组织批准情况下,使用护照通过第三地落地签的形式,私自前往澳门地区20余次,并欠下23万元债务。2014年6月,分局纪检组接到招商银行电话通知,反映刘某某办理行用卡透支3.7万元未归还,纪检组于2014年7月28日向刘某某本人核实情况,刘某某自述其向后办理了六张信用卡,透支30余万,无力偿还。分局要求刘某某依法及时归还,并告知银行依法处理债务问题。

2014年12月和2015年5月,分**大队接到民**行和光大银行举报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2015年5月12日,分局对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刘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经庭审质证,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只一次向所在单位反映了自己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且被传唤当天,公安民警到工作地点找自己时,只是给自己说需要了解一下信用卡欠款情况,自己就配合前往了经侦大队说明情况。认为自己应当构成自首。

辩护人与被告人刘某某意见一致。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为:***)、光**行信用卡一张(卡*为:***)、民**行信用卡两张(卡*分别为:***)、中**行信用卡一张(卡*为:***),随后将信用卡激活并使用。被告人刘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上述五张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93107.27元,其中透支中**行信用卡本金76443.4元,尾号为3512的民**行信用卡本金92399.97元,尾号为1477的民**行信用卡本金92380.83元,光**行信用卡本金98415.18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33467.89元,并且以上透支本金均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出入境20次,并在境外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大额消费。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还分别向秦某某、万某某、陈*等借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未按期偿还。

2014年7月,龙泉**分局在接到银行情况反映后,向本局民警被告人刘某某核实情况,被告人刘某某自述先后在中信、民生、光大、工商等银行办理了6张信用卡,共透支30余万元,无力偿还。公安分局随即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同时告知相关银行依法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债务问题。2015年5月12日,成都市龙泉**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地点将其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曾向单位领导及纪检部门反映过办理信用透支无力归还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单位在银行向其反映刘某某拖欠信用卡欠款时向刘某某了解了相关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向单位陈述情况时,相关银行仍在催促被告人刘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人刘某某亦一直在与相关银行协商还款,相关银行也未报案,被告人刘某某向单位陈述情况并非是主动投案。此后,公安机关在相关银行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地点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归案,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保护银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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