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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红**有限公司、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及其辩护人汤**,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尧**、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森、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静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成都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某,实际出资人为姜*。红**公司主要从事火锅经营,2014年7月24日至10月10日,该公司开设白沙店(位于白沙镇,实际为红顶天后勤部)、蓝谷地店(锦江区)、一品天下店(金牛区)、玉双路店(成华区)四家分店。红**公司成立后,姜*雇佣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管理红**公司,其中丁某某任总经理,负责对红**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管理;杜某某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红**公司下属蓝谷地店、玉双路店、一品天下店的经营;赵某某任副总经理,负责管理红**公司白沙店及蓝谷地店、玉双路店、一品天下店的厨房。因红**公司下属各分店开业初期生意惨淡,为提升火锅口感,吸引客户,该公司决定使用客人食用过的火锅油(即“老油”)加工食用火锅油,具体由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负责操作。从2014年9月底开始至10月中旬,赵某某安排红**公司下属的一品天下店、玉双路店、蓝谷地店厨房回收“老油”,由司机赵**将回收的“老油”运送至红**公司白沙店,此后赵某某安排该公司炒料员牟某某通过过滤、熬制等工序对“老油”进行提纯,牟某某再将提纯后的“老油”与正常购进的食用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混合后制成成品“老油”火锅油。为调试成品“老油”火锅油口感,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多次在玉双路店、蓝谷地店、白沙店等地试吃成品“老油”火锅,最终确定按照1︰10的比例来生产成品“老油”火锅油,即将1斤“老油”与10斤正常购进的食用油进行混合制成11斤成品“老油”火锅油。此后由赵**将制成的成品“老油”火锅油运送至红**公司下属的一品天下店、玉双路店、蓝谷地店并交由客人食用。2014年11月10日天府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红**公司白沙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用回收的火锅油加工火锅底料油,并送往红**公司下属分店使用;2014年11月11日成都市**管理局对红**公司下属的另外三家分店进行检查,发现均存在回收“老油”和使用“老油”火锅油的情况。2015年4月15日成都市**管理局认定红**公司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生产成品“老油”火锅油275kg,违法所得19764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使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罪名应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成都市**管理局对对被告人单位作出了罚款处罚,被告人单位现已实际缴纳了罚款5万元,该罚款应当在本案对被告人单位的罚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并不是制作“老油”火锅油的决定者,自己无权作出该决定、也未参与“老油”火锅油的试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老油”的制作时间短,未造成大的损失,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未参与“老油”火锅油的制作,也不知道火锅油里添加了“老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的罪名应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系打工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成都市**管理局对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中处罚没款197640元,现红**公司已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姜*、徐*、熊某某、杨*、彭*的证言,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会决议、租房合同、税务登记证、应聘人员登记、成都市**管理局出具的的案件讨论记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红**公司缴纳5万元),成都市**管理局作出的(成都)食药监-2罚(201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使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故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以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现已缴纳的5万元,在罚金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成都红**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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