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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海阳、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海阳、邱**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海阳及其辩护人许**、魏*,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海阳、邱*于2011年8月16日发起成立四川**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房地产经纪,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137万元,其中向海阳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邱*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二被告人便将注册资本转走,2012年10月8日,向海阳与邱*签订协议,邱*将其59%的股本转让给向海阳。

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向海阳和邱*谎称四川颐**任公司与国**团合作在新津县工业园新建该集团厂房工程,并以四川**限公司的名义与曾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曾超以四川宏远**有限公司的名义总承包国**团新建厂房工程。后曾超又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合同》,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但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经查明,2012年12月18日新都国**团已与四川泰**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完工。被害人郑某某缴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被向海阳和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2013年2月,被告人向海阳在未取得位于天府新区合江镇“中国草莓城”项目的情况下,虚构“中国草莓城”土方工程项目,并以四川**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后杨某某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害人任某某。2013年3月,被告人向海阳与被害人任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土方工程﹥》,被害人任某某按照向海阳的要求向四川**限公司转款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害人任某某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经查明,天府新区合江镇政府于2011年4月27日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中国草莓城”项目的《投资协议》,约定李某某先期投资400万元用于土地整理,因李某某未能如期投资,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已终止“中国草莓城”项目。任某某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已被被告人向海阳和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海阳、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海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海阳骗取的资金为117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向海阳系初犯、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向海阳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受向海阳的安排;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是四川**限公司,而非自然人;被告人邱*在犯罪中接受公司安排,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在对受害人任某某的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邱*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在对任某某的诈骗中承担刑事责任;对受害人郑某某诈骗的金额是9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请求对被告人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向海阳、邱*已退还受害人郑某某现金30000元,受害人郑某某实际被骗金额为970000元;在对受害任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邱*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海阳、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海阳、邱*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海阳、邱*的供述,受害任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曾*、李**的证言,四川**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帐单,邱*的帐户明细单,施工合同书、承诺书、收据,情况说明,“草莓城项目投资计划书”,被告人向海阳、邱*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海阳、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受害人郑某某资金970000元;被告人向海阳骗取受害人任某某资金200000元,被告人向海阳、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向海阳、邱*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海阳、邱*所在单位四川**限公司该案中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向海阳、邱*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海阳、邱*在对受害人郑某某实施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故对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邱*未参与实施对受害任某某进行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向海阳、邱*的辩护人提出的诈骗受害人郑某某的资金为97万元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对被告人向海阳、邱*诈骗的金额分别量刑。被告人向海阳、邱*系初犯、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向海阳、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海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向海阳、邱*追缴违法所得970000元,发还给受害人郑某某,向被告人向海阳追缴违法所得20000元,发还给受害人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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