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向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某、汪**、赵**信用卡诈骗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周**、葛*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某、汪**、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周**、葛磊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何**、代理检察员付露、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汪**、赵**等人,通过在网上收集被害人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并根据获取信息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款项盗刷,上述被告人的盗刷金额分别是黄某某59276.54元、杨某某12576.04元、向某某5672.4元、汪**6920元、赵**7869元。

2、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方式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窃取信用卡信息5条,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5条;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6条,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6条;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5条,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5条;被告人汪**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5条,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5条;被告人周**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5条,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3条;被告人葛*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2条;被告人赵**通过网络方式向黄某某等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5条。被告人黄某某另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信用卡信息2条。

3、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方式向他人非法发送公民个人信息3条;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网络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2条;被告人周**通过网络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12条;被告人葛*通过网络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5条。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信用卡诈骗罪、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汪**、赵**的刑事责任,以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周**、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其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某某提供给被告人黄某某的信用卡信息不能盗刷借记卡,被害人童田借记卡被盗刷数额应从指控数额扣减,被告人向某某参与盗刷数额为4894元,其行为未达到犯罪数额起点;2、被告人向某某不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体;3、公诉机关未能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窃取、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信息真实有效。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其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意见为:对窃取、提供信用卡信息不予认可,我提供的都是假信用卡信息,我也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某某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人汪**的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汪**进行了信用卡诈骗,被告人汪**获取的信息是通过qq群公开渠道获得的,不属于窃取信用卡信息。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归案后有检举行为,应认定赵**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2、赵**向黄某某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一个罪名;3、赵**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无异议,辩称其窃取信用卡信息事实不成立,信用卡信息是qq群里的人发给我的,我并没有进行操作。被告人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不具有非法窃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向某某把信用卡信息发给葛*,并不是葛*窃取的,故其不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

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某某预谋信用卡诈骗后,由向某某在网络搜集到被害人童田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再通过qq将信息传送给黄某某。黄某某遂通过qq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周**处查询到童田完整的身份证后,黄某某根据所得信息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童田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童田银行上的5672.4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大约在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向某某发了一个成都青白江区的一个叫童田的女性信息给我,因为她是本地的,所以我记得清楚,我在什么地方用电脑登陆支付宝忘记了,我分两次买了二十多张广州长隆欢乐谷的门票,买的是230元一张的,又买了几百元游戏卡,总共盗刷了5500元左右。

(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一个在qq群里叫“全都是骗子”的给了我几个账号,我试了一个叫童*的女的,登陆进去了,她有2张银行卡,其中有2张里面有5000元。因为是个女的,我不知道怎样修改手机,所以我就通过网名为鬼*号码为2608217788的qq,告诉了一个叫“rob**”的好友黄某某,和他谈好五五或者六四分成,他叫我发一张银行卡号过去,于是我就把我的建设银行卡号发给了rob**。由于第二天是母亲节,所以我让他尽快汇钱给我。而rob**就说他会在2小时之内汇钱给我,第二天他的手机关机,后来也一直没有给我钱。

(3)被害人童*的陈述,我今天收到短信说工行银行卡6212264402000413249分两次转出699元,还有24元信使费,我马上到银行查,卡上只剩100多元钱了,我顺便查了6222024402013229046的工行银行卡在昨天中午1点40到2点之间被盗刷了99元,还有一张5309883273295317的工行信用卡在1点40到2点之间被盗刷了4700多元。

(4)黄某某与向某某聊天记录证实,向某某向黄某某发送了童田的网银信息、银行账号和手机号码信息,并对童田的手机进行了短信轰炸。

(5)工商银行青白江支行提供的手机绑定更改记录证实,童田工行3249、9046和5317三张卡,绑定的手机号有童田尾号9906和3443的手机,还有黄某某尾号9178、8172的手机,无其他手机号码。

(6)工商银**保卫部提供的黄某某手机和电脑操作童田3249、9046和5317三张卡账户的情况证实,黄某某9178的手机和电脑在案发当天多次操作童田的银行卡,且操作都成功。

(7)童田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于2014年5月10日网上支出400元、299.4元;卡号元,于2014年5月10日网上支出99元;卡号,于2014年5月10日网上支出498元、1988元、1988元、400元。

2、201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预谋信用卡诈骗,在网络上搜集到被害人何**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何**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何**银行卡内的5799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的陈述,我1989年在四川**民医院上班,2014年3月16日凌晨三点过收到一条工商银行的短信,内容是:你尾号为1330的卡3月16日3:14已经成功终止工行信使余额变动提醒服务,终止渠道:移动银行。3月16日上午十点过我就到巴**银行查询我尾号为1330的卡,结果发现卡里本来有几百元的余额不见了而且还被透支了5000元,后来我查询到一共被透支了5799元。我被透支的卡号是,当时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35****5135.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何**尾号为1330的卡2014年3月16日通过支付宝交易3笔分别为5000、500和299,共5799元。

(3)被害人银行卡绑定手机情况,证实何**尾号1330的卡绑定的手机只有两个,尾号5135和9170,为何**和黄某某手机号码。

(4)黄某某手机操作何华**银行账户情况,证实2014年3月16日,号码为182****9178的手机操作了尾号为1330的银行卡进行查询卡片客户信息、短信客服和客户设置,操作成功。

3、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预谋信用卡诈骗后,由杨某某将被害人王**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发送给黄某某,黄某某遂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王**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王**银行上的12576.04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我在2014年3月26日中午12:06分我接到95588短信,提示我尾号3715信用卡上从网银转出15000元到信用卡上,我一边打电话挂信用卡上还有钱在转出。对方先在2014年3月26日2:8分时候用5121信用卡支出了0.01元,2:49分收到短信称我尾号5121的信用卡通过电话银行余额变动提醒,中午发现大量的扣钱短信发过来,总共损失了12576.04元。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26日6847的信用卡通过支付宝消费有7336.01元;2014年3月26日,尾号为5121的卡通过支付宝消费了3个0.01元,通过支付宝用pos消费了两个2620元,共5240.03元。

(3)黄某某和杨某某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杨某某把王**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等信息发给黄某某,黄某某发出了尾号为6847和5121的两张银行卡给杨某某,黄某某表示自己负责研究通道,杨某某表示去问问,并商量收拾东西、退房等。

(4)黄某某手机操作王**商银行账户情况,号码为182****9178的手机在2015年2月25日11点50以后,查询了尾号为6847的银行卡信息,查询成功;查询了5121的客户信息、风险级别持卡人信用卡卡片信息借口、余额,在个人信息中修改了单位家庭住址,查询月变动体型功能等信息。

(5)绑定手机情况,证实受害人三张银行卡绑定手机只有被害人和黄某某尾号为9178的手机。

4、2014年4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网络搜集到被害人乔**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将该信息通过QQ传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根据所得信息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乔**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乔**银行卡上的3471.30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乔**的陈述,2014年4月11日,我的信用卡被盗刷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卡号,这张卡在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50分被盗刷人民币1665元。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该卡自2014年4月10日23时27分开始,至4月11日5时27分,共盗刷14次,共计盗刷人民币8886元。我的两张工商银行卡都是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被盗刷的。银行客服告诉我被盗刷的渠道是支付宝4次,网易宝2次,财付通8次。

(2)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4月10日,尾号为3552的卡已经成功修改工银信使余额变动提醒服务,手机号已经修改为尾号为0197的号码,次日上午又修改为被害人手机。

(3)尾号为3552卡和623卡明细,证实2014年4月10日到11日的消费记录:通过支付宝支付8886.01元,通过快捷支付1665元,共10551.01元。2014年4月10日,黄某某盗刷数额297元。

(4)腾**司官方客服证明,证实黄某某通过尾号0197手机在美团和当当网上,操作了被害人3552卡8笔,成功了1850元、925元、199.8元、199.5元四笔,共3174.3元。

(5)黄某某电脑操作乔**商银行账户情况,黄某某电脑在案发当天操作了乔**尾号623、552、339、650的银行卡,进行了个人余额查询等。

5、2014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预谋信用卡诈骗后,在网络上搜集到被害人毛**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毛**的银行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毛**银行卡内的14968.8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毛**的陈述,我从手机短信看见有两张银行卡的绑定电话被人更改了,银行查询后发现两张卡上的钱被人以网上快捷支付的方式转走了25400元,工商银行的,卡号分别是和,绑定的手机号修改成了131****8172。

(2)短信照片,证实银行95588发送给受害人,内容为黄某某尾号8172的电话修改了被害人尾号5906和7143银行卡的绑定号码,短信时间是案发当天0:11分。

(3)黄某某电脑操作毛**商银行账户情况,证实2014年4月18日,操作了尾号7143和5906的银行卡。

(4)黄某某手机操作毛**商银行账户情况,证实号码为131****8172的手机,2014年4月19日,操作了尾号为7143和5906的银行卡。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尾号7143的卡共支出7568.8元;尾号5906的卡共支出7400元,合计14968.8元。

(6)95588短信,证实毛**银行卡消费的时间是19日1点左右。

6、2014年5月7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汪**预谋信用卡诈骗后,由黄某某在网络上搜集到被害人杨*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后二人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3920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我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被人盗刷了,卡号是,2014年6月5日的时候我有一笔5100元的汇款汇到我的这张银行卡里,到2014年6月7日我见我已经收到了钱,但是始终是没有收到我以前设定的银行短信提醒业务,于是我就来到一家工商银行去查询。通过查询,我发现我这张银行卡里面的钱的数目是不对的,因为我2014年5月7日也有5100元的汇款到我的账户,后来我2014年5月7日取了2000元,卡里面应该还剩下3100元,但是我的卡还只有612元钱,于是我就意识到我的银行卡被盗刷了。开户行出示了我的这张卡显示的短信提醒号码,这个号码不是我的,通过查看流水清单,发现我的银行卡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今被人以快捷支付方式6次,一共花掉6020元人民币。这六次分别是今年4月3日被盗刷1800元;今年4月15日被盗刷100元,今年5月7日被盗刷200、500、800元;今年5月9日被盗刷2620元,一共是6020元人民币。

(2)黄某某和汪**qq聊天记录,证实黄某某把杨*信息发给汪**,商量由汪**操作后转账给黄某某,后汪**操作成功,发给黄某某截图2张,还有转账图1张,证实盗刷数额3920元。

(3)黄某某手机操作杨**银行账户情况,证实131****8172和182****9178的手机在2014年5月7、8、9日操作了尾号为0619的银行卡,进行了银行卡的信息查询和修改。

(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证实尾号为8254的银行卡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消费与杨*陈述中的6次一致,2015年5月7日至9日被盗刷3920元。

(5)黄某某电脑操作杨**银行账户情况,证实黄某某操作了户名为杨*尾号为0619的银行卡,进行了信息查询、绑定手机收款。

7、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汪**预谋信用卡诈骗后,由汪**在网络上搜集到被害人刘*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通过QQ将信息传送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周**查证刘*的完整身份证后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刘*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刘*银行卡上的3000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我查询银行卡的电子对账单,发现卡号的信用卡有四笔交易不是我进行的。这四笔交易都是在2014年5月19日,首先支出2000元,随后又支出2000元,接着支出1000元,最后转入2000元。支出是通过网**限公司支出的,收入是通过我的一张工商银行理财金卡(卡号62208020005121424)转入的。我实际上被盗刷了5000元人民币。我的网银账号和密码没有其他人知道,工商银行网银安全密匙也没有丢失过,一直在我身边。

(2)刘*的信用卡及综合账户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信用卡支5000元,收2000元,实际支3000元。

(3)黄某某与周**的QQ聊天记录,证实周**向黄某某提供了刘*的身份证信息。

(4)手机绑定,证实受害人的银行卡绑定了黄某某尾号555的手机。

8、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赵**预谋信用卡诈骗后,由赵**在网络上搜集到被害人蒋**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通过QQ将信息传送给黄某某,黄某某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蒋**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蒋**银行卡上的还是6209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的陈述:2014年5月21日2时,我在家里收到95588的短信称我的储蓄卡中止了工行信使余额变动提醒服务。5月21日中午我到家中的网上银行想给我女儿汇钱的时候,发现卡*少了6000多元,于是我就报案了。我的工商银行卡号,是我本人的卡,平时网上转账需要u盾。我去银行查询了转账信息,2014年5月21日先后通过网上银行快捷支付转走了500元、410元、5299元、对方账号也不清楚。我没有将卡号和密码告诉过别人。银行的短信通知绑定在我的139****0222手机上。

(2)黄某某与赵**的QQ聊天记录,证实赵**向黄某某提供了蒋**的网银账户、银行卡余额、银行卡号、取款密码、身份证件号码及手机号码等。

(3)手机绑定情况,证实被害人银行卡绑定号码只有被害人和黄某某的手机。

(4)黄某某手机和电脑操作蒋**商银行账户情况,证实和的手机在2014年5月21日操作了尾号为9883的银行卡,进行了银行卡的信息查询和修改。

(5)蒋**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5月21日的三笔交易金额分别为:500元、410元、5299元,共6209元,与蒋**陈述的内容一致。

9、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赵**预谋信用卡诈骗后,由赵**在网络上搜集被害人蓝志贵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通过QQ将信息传送给黄某某,黄某某再冒充被害人,将自己的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蓝志贵的银行卡上,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蓝志贵银行卡上的1840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蓝志贵的陈述,2014年5月24日20时10分,我手机收到一个号码为95588的信息说我在2014年5月24日20时10分透支1840元,我不相信就在自家的电脑上网查询我银行卡里的钱,电脑上显示说我2014年5月24日20时10分在“号百**限公司”消费1840元,我看完后我就打电话95588向中**银行服务号码查询,对方说我确实在“号百**限公司”消费1840元,并说他们也不知道该公司具体在哪里。

(2)黄某某与赵**的QQ聊天记录,证实案发晚上8点过开始聊,赵**发含有蓝志贵身份证号码的截图信息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向赵**发送含有1840元交易明细的网页截图。

(3)手机绑定情况,证实被害人银行卡只绑定了被害人和黄某某手机。

(4)黄某某手机操作被害人银行卡情况,证实手机号码为158****6037的手机于24日20点19分对尾号为6502的银行卡进行了查询。

10、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普*”(在逃)预谋信用卡诈骗后,由“普*”在网络上搜集到被害人胡**的身份、银行卡等信息后,通过QQ将信息传送给黄某某,后黄某某通过网络方式,将被害人胡**银行卡上的2000元现金盗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我被盗刷的是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是,户名是我本人胡**。2014年5月24日上午一个陌生男子通过电话182****9396打给我的手机,对方称要订购我公司的一种齿轮,到下午我们双方才谈妥,但是我要对方先付百分之三十的订金,我开始发了一个同事的银行账户给对方,对方问是不是我本人的,我说是同事的,对方要我本人的银行账户,于是我又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户发给对方,对方又问我有没有建行的账户,对方说距离建行近一点。我就提供了我建行的银行账户。对方称第二天会存订金进我的账户,但是对方一直都没有将订金存进我的账户,之后我们再也没有联系,我认为这件事很可疑,因为我很少将我的建行账户提供给别人,这是第一次将该账户提供给别人。

(2)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尾号为6224的银行卡,自5月24日开始,通过网银在线北京、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支付宝等方式被支取数笔现金。直至余额为0,其中5月26日通过支付宝付转账2000元人民币。

(3)胡**与“普京”的qq聊天,证实2014年5月26日,“普京”发给黄某某胡**信息。

(4)截图,证实黄某某联想电脑中qq28403222里提取的盗刷成功信息。

综上,上述被告人的盗刷金额分别是黄某某59276.54元、杨某某12576.04元、向某某5672.4元、汪**6920元、赵**7869元。

二、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1、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等方式,从被告人向某某及被害人曾*等人处窃取信用卡信息28条,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4条。

2、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6条,向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6条。

3、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8条,向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3条。

4、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汪**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2条,向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6条。

5、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通过网络方式,窃取信用卡信息4条,向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4条。

6、2014年5月,被告人赵**通过网络方式,向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5条。

7、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葛*通过网络方式,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窃取廖**信用卡信息1条。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葛*通过网络方式,从被告人向某某处窃取廖**信用卡信息1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七名被告人的qq聊天记录,证实七名被告人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情况。

(2)上述信用卡信息,经中国工商**都青白江支行核实,证实具有真实性。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1、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网络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从黄某某富士通红色联想电脑提取的qq聊天记录,经整理得到。

2、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方式,从网友“魅”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2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从杨某某QQ云记录中搜集,经整理得到。

3、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从网友“联通清单”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12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从周**家里提取的黑色台式电脑QQ327447153中,经整理得到。

4、2014年5至7月期间,被告人葛*从网友“梦想君”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5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从葛*使用电脑中提取的qq1026339564记录中,经整理得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无金额信用卡诈骗事实8起,被告人汪**实施了无金额信用卡诈骗事实2起,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无金额信用卡诈骗事实1起,被告人赵**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汪**、赵**利用网络方式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盗刷,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汪**、周**、葛*、赵**,利用网络等方式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黄某某、向某某、周**、葛*利用网络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修正后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借记卡不可盗刷及被告人向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提供了被害人童*信用卡信息和身份证等信息,被害人银行卡被绑定手机号除被害人外,仅有被告人黄某某手机号,被告人向某某应对被告人黄某某涉案已盗刷被害人童*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向某某不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qq聊天截图、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向某某电脑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相互印证被告人向某某出于不法目的实施了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且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罪主体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与被告人黄某某的聊天记录和查获的电脑信息中均记录了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合谋诈骗、发送、获取信用卡信息的事实,其通过网络特定渠道取得信用卡信息相对于被害人不知情情形获取应属窃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辩称其提供的是假信用卡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都青白江支行提供的核实材料证实,在案被告人提供的信用卡信息均系真实信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所提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其电脑中查获了大量无合法、正当理由取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葛*不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从被告人黄某某及向某某处各获取信用卡信息1条并非被动取得,在无合法、正当理由情形下取得也应认定为窃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具有立功情节,未经查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被告人黄某某提供了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身份信息,对诈骗得逞起到了关键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系信用卡诈骗前置行为,涉案被告人窃取、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信息未被实际用于信用卡诈骗的应以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论处。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被告人窃取、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达到足以复制信用卡或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程度,对该项指控罪名可认定为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不宜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周**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五、被告人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七、被告人葛磊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八、对各被告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予以没收,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人汪**的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人赵**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被告人葛*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