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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叶某某、袁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叶某某等人组建传销组织四川某**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聘请被告人袁某某为电子商务部负责人,负责开发网络平台,为传销活动提供网络渠道;聘请被告人邵某某为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招聘员工、考勤,采购办公和后勤用品,协调解决会员问题等事项;聘请被告人胡某某为客服部、招商部负责人,负责接待客户、宣传产品;聘请李某某为营销部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多种商品组成的套餐”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10800元至15800元不等的入会费用获得入会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标准。在该传销组织经营期间,发展传销人员30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900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金额不准确。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7月15日以后的经营活动收益属合法收入,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涉案人数未作区分,导致涉案统计的人数过高;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较小;被告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未获得高额利润。综合上述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自己仅是在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某某绿**司上班,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确,具体金额自己不清楚。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董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属犯罪中止;指控犯罪金额含有正常经营所得;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具有认罪情节。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是从犯;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电子商务部负责人,没有开发网络平台,自己只是进行了网页设计,与某某绿卡公司是合作关系,自己不知道某某绿卡公司实施传销行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人数和传销资金统计方法不科学;被告人袁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而是从犯。

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经理而是公司的营销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合资成立四川某**有限公司,后因被人举报搞传销而歇业。2012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协商后成立四川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绿**司)继续搞传销,某某绿**司由被告人林某某占90%的股份,被告人叶某某占10%的股份,被告人董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占股份。同时某某绿**司先后聘请被告人袁某某担任电子商务部负责人,负责开发网络平台,为传销活动提供网络渠道支持;聘请被告人邵某某为办公室主任,负责招聘员工、考勤及办公用品采购、协调与会员沟通等事项;聘请被告人胡某某为客服部、招商部负责人,负责接待客户、宣传产品;聘请被告人李**为招商部业务员,负责招揽商户。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推销组合套餐”的方式吸引参加者注册成为公司会员,具体方式为:某某绿**司以10800元至29800元不等的价格推销“多种商品组成的套餐”,参与者购买上述套餐后即获得会员资格,由会员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再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标准计酬。例如A购买了“某种套餐组合产品”后即成为会员,A再介绍B来购买某种套餐后,A就可以获得1500积分(1积分等值人民币1元),B介绍C来购买某种套餐后,B也可以获得1500积分,同时A也可以获得500积分,如此循环下去,发展会员越多,拿到积分也越多。至案发时,某某绿**司的会员层级已达三层。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16日对某某绿**司位于本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钻石座19楼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并当场挡获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李**及其他工作人员;公安民警于当日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55号太升苑2单元1201号,某某绿**司电子商务部办公室内将被告人袁某某挡获。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袁某某使用的电脑在某某绿**司的服务器终端对会员数据下载,该数据显示,某某绿卡会员人数为322人次。2014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武侯区将被告人林某某挡获;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

同时查明,某某绿**司对外发展会员时是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

3.证人陈**(行政副总)证言:证实某某绿**司组织架构、人员构成、负责项目等,同时证实林某某负责全面管理;邵某某负责行政、人事、办公室、后勤管理等;胡某某是招商经理;袁某某负责网站维护;公司发展的代理商四个层级,省级代理商可以发展市级代理商、市级代理商可以发展区代理商,区代理商可以发展个人代理商。

4.证人马某某(出纳)证言,证实某某绿卡公司的组织架构及各部门负责人;同时证实吸收会员的方式是由老会员发展新客户,新客户交钱购买公司推出108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套餐产品。然后将新客户的信息录入电脑系统就成为了VIP绿卡会员,老会员会从中得到一定金额的返利,一般是返利1500积分(相当于人民币1500元),如果新会员再发展一名绿卡会员,那么老会员会得返利500积分,同时新客户也获得1500积分,如此循环。另外公司还有一个福利政策:会员甲发展了乙丙丁三个下级会员后即可享受1万元的旅游基金;乙丙丁三人分别再发展三个下级会员,会员甲就可以享受10万元的汽车基金;如此发展下去会员甲可以享受100万元的购房基金甚至可以参与公司的股东分红。

5.证人冯*(技术总监)、贾**(前端工程师)、韦**(程序员)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是某某绿卡公司的主管,主要负责公司的网络管理和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证人冯*同时证实:袁某某在给技术部门的人上课时讲过,要为公司开发软件,必须要了解公司的文化,并讲述了公司的运营模式。公司的绿卡会员发展下家会员没有限制,但是绿卡会员发展下家的提成是有层级限制的,即绿卡会员有权发展下级,新发展的下级又可以发展下级,每一次发展都有积分返利。据冯*所知某某绿卡会员不超过600人。冯*同时证实自己的工资是袁某某发放的。

6.证人杨某某、徐某某(二人为业务员)、李**(客服专员)张*、周某某(二人为前台)等证言。证人均证实了某某绿**司的组织架构,林某某为总经理,邵某某是行政部的领导、胡某某是招商部的负责人,袁某某负责公司后台网络管理。证人杨某某、徐某某、李**、唐某某、陈*证实客户向某某绿**司缴纳20000元会员费即成为公司的会员后,可以发展商家加盟,每发展一个代理商就可以获得10%的提成。

7.被害人韩某某、王*、朱某某、刘某某、王*某、冯*、刘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孙*、李**、尤某某、关*、姜某某、李**、陈某某、周某某、杜某某、廖某某、龚某某、徐*、黄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胡某某、衡某某、林某某、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某某绿卡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某某绿卡公司以传销的形式发展客户、操作销售平台以及管理福利系统;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外与客户签订合同并购进、销售商品。某某绿卡公司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对外发展会员,凡是购买11800元至32800元的套餐后即可成为会员,会员再邀约其他人购买上述套餐成为新会员,老会员即可获得一定金额的提成,如此循环。当老会员发展三名新会员时即可获得1万元的旅游基金;三名新会员再各自发展三名会员时,老会员即获得10万元的汽车基金;如此循环“三三复制”,到16层时最早的会员就可以获得100万元的住房基金,再发展下去就可以直接参与股东分红。其中廖**证实自己是第967名会员。

8.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品订购合同、某某绿卡公司MGPOS绿卡会员卡办理申请表及用户使用许可协议、某某公司套餐优惠目录及收款收据。证实各被害人向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11800元至29800元不等的商品套餐成为“会员”,并向某某绿卡公司申请办理会员卡。会员购买套餐产品交钱后,某某绿卡公司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

9.某某绿**司宣传资料,证实某某绿**司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吸引被害人购买产品成为公司“会员”。

10.被害人王*、朱某某、漆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发现某某绿**司存在传销情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11.某某绿卡公司工商档案,证实某某绿卡公司于2012年9月成立时由林某某出资90万,占股90%;被告人叶某某出资10万元,占股10%;被告人董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占用公司股份。2013年5月9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袁某某。

12.某某MGPOS平台项目运行架构图,证实某某绿卡公司向被害人宣传其运营模式及发展下级会员收益分析图。

13.公司员工冯*、贾**、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及交接表,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代表某某绿卡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辞职时由袁某某代表公司审批并在总经理一栏进行签字。

14.《MGPOS平台》数据建设方案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按照林某某的指示拟写方案并报林某某修改。

15.福利系统规则设定文件及经营模式示意图,该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签字确认,证实公司会员发展已经超过三层。

1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袁某某时,从袁某某处扣押了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17.某某绿**司会员资料,该证据系被告人袁某某被挡获时,袁某某用自己的电脑从南京服务器上拷贝下来的打印件。证实某某绿**司已发展会员数为322人次。经核算,排除测试及一人多次购买产品的情况,某某公司共计发展会员216人。

18.某某绿**司传销客户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已经找到传销参与人员40人。

19.某某绿卡公司及四川某**有限公司账户查询结果,证实传销参与人员成为会员时购买套餐资金全部汇入四川某**有限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资金流向复杂,无法统计具体吸收资金数额。

20.证人林**证言。主要内容为:林**在案发前是某某绿**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取会员的钱和公司开支;林某某是某某绿**司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事务;叶某某是公司股东,负责“城市客厅”的管理;董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讲课;袁某某是电子商务部主管,后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建立和维护“MGPOS”平台;邵某某是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人事和后勤。胡某某是客服部负责人,负责带业务员发展会员、维护会员关系;李某某是营销部负责人,负责联系公司供货的商家、企业。某某绿**司的经营模式为:由电子商务部创建一个网上的电子商务平台即MGPOS平台,通过业务员拉来一些供货的商家、企业入驻该平台直销各类商品套餐。再运用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掌握的会员资源和客服部通过宣传、拉拢来的客户资源去引荐身边的家人、朋友、同事来公司上课,后在财务部交钱购买公司推出的某一种套餐成为绿卡会员。绿卡会员就拥有可以发展下级会员的权利,每发展一个或一层下级会员,上级会员都可获得一定的积分(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所有绿卡会员都可以用积分在“MGPOS”平台上进行消费或者提现,如此循环下去公司赚取差价实现最终利益。证人林**经手办理绿卡会员的人数约三四百人,共计缴纳入会费大约900万元。

2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自己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基本没有开展什么业务。2012年9月,自己打算成立一个以网络为载体购物平台,在征得董某某、叶某某同意后就注册成立某某绿**司,股东由自己占股90%,叶某某占股10%,董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自己提出先让一部分公司员工和客户成为公司的绿卡会员,再拉拢身边的家人、朋友成为公司的会员。成为会员的条件是必须购买公司推出的某一种套餐,这套餐价格在10800元至15800元不等。这样一层一层发展下去,会员可以发展下级会员来获得返利积分。例如:会员A发展B成为其下级会员,公司就会给A返利1500积分,1积分相当于1元人民币,B再发展C成为公司会员,公司就会给A返利500积分,同时给B会员返利1500积分,如此发展下去,会员使用获得的积分在公司的MGPOS平台上进行消费或者提现,但是提现公司要收取5%的手续费。同时,公司还推出“三三复制”的政策,比如会员A发展了BCD三个会员,会员A就会获得1万元旅游基金;会员BCD再各自发展三个会员,会员A就获得10万元的汽车基金;再“三三复制”发展一层,会员A就获得100万元的购房基金。会员BCD及其他会员各自发展的下级会员以此类推享受,最高会员A可以直接参与股东分红。因为四川某**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对外发展的会员就用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董某某、邵某某、李**、胡某某、袁某某以及公司其他部分员工均清楚该操作和经营模式。其中袁某某最清楚公司发展的会员人数情况,因为MGPOS平台由袁某某在负责管理,办公地点在太升北路55号1201房间,由袁某某招聘技术人员、发工资、对MGPOS平台的维护和编程,自己私下许诺给袁某某30%的公司股份。2013年3月许,某某绿**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股东仍是自己和叶某某。会员交的现金都是交到财务部林斯妹和马某某处,同时也可以刷卡到公司账户上。自某某绿**司成立到被查,公司发展的某某绿卡会员大约有七百至八百人,经营数额约八九百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在最后一次供述称:公司会员大约有七八百人,涉及资金有90多万元。

同时林某某供述称,自己持有的名字为“林*”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均为自己找人制作的假证,这样可以避免因为公司有事被抓。

2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林某某起先和他人成立了一家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在太升北路55号太升苑1201号房间,林某某说是销售藏药、苗药的,主要是林某某和董某某经营,自己没有参与。后来听说被举报搞传销就搬到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钻石座19楼。搬家后,自己经常找林某某聊天,2012年9月,林某某提出要创建一个电子商务平台,然后利用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掌握的会员资源和业务员通过宣传、拉拢来的客户资源去继续的发展会员,再让会员引荐身边的家人、朋友、同事通过购买公司推出的某一种套餐成为绿卡会员,绿卡会员就拥有发展下一级会员的权利,每发展一个或一层下级会员,上级会员都可以获得一定的积分,最后大家都可以用积分在MGPOS平台上进行消费或者提现,如此循环下去来实现公司盈利。林某某还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要自己一起任股东,并把自己的身份证拿去注册公司,因为林某某以前开办的公司没有注销被工商部门列入黑名单,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叫董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自己迫于无奈就答应了林某某的要求。MGPOS平台是林某某和袁某某在弄,自己不清楚如何运行的,只知道绿卡会员是通过这个系统平台实现注册、返利、购物和提现的。由某某绿**司推出有童仙草、藏灵草、钢锅、水床、苹果电脑等组合套餐,最便宜的10800元,上不封顶。要成为会员就要先购买一套或者几套上述套餐。自己和林某某、董某某、林**、袁某某、邵某某、胡某某等人一起经营公司。林某某是董事长;董某某是总经理;自己是某某绿**司城市客厅负责人。平时会员、代理商都可以在那里玩,大家都叫自己“辉哥”或者“叶*”;邵某某是办公室主任,胡某某是客户部负责人,袁某某是公司数据中心总负责人。某某绿**司的绿卡会员约有四五百人,获取资金数额不清楚。自己只分得6000元左右。

2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林某某成立了四川健**限公司,当时公司只有自己和林某某及林某某的女儿林**,叶某某经常来喝茶。2012年8月,有人举报公司传销,就有公安和工商来查公司,公司就提出搬家并成立一家新公司运营绿卡电子商城,最终的目标成为“阿里巴巴”、“淘宝网”一样。林某某说自己在南京开办的公司没有注销,被工商部门列入黑名单了,不能当法人,就叫自己担任新公司的法人,林某某和叶某某股东,自己和叶某某不是很愿意,但是考虑到自己和林某某多年的感情及林某某的强势,就没有反对,后来公司成立了,自己出任了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和叶某某担任股东,分别占股90%和10%,公司办公地在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钻石座19楼,并且自己配合公司开设了基本户,叶某某也配合开立了验资账户。成为公司绿卡会员的条件是必须先购买公司以童仙草、藏灵草、钢锅、黄金珠宝、茶叶和茶具等组合的从10800元至30000元不等价格的套餐。成为绿卡会员后就可以发展下级会员,每发展一个或一层下级会员,上级会员就可以获得一定的积分,并可以用积分在MGPOS平台上进行消费或者提现,如此循环下去可以实现购进价与销售价的差价作为公司的最终营利。绿卡会员可以通过“直推”或者“间推”获得返利。直推就是A发展B成为会员,A就能拿到1500积分;间推就是B再发展C成为绿卡会员,B能够获得1500积分,而A也可以拿到500积分。如此循环下去,C再发展D成为绿卡会员,不仅C可以拿到1500积分,A和B都可以拿到500积分。而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公司没有规定可以发展几层会员,林某某说这是消费理财和循环经济。自己不清楚“童仙草”和“藏灵草”的购进价格,但是进价比卖价低的多。“城市客厅”是林某某自己租来做茶道和红酒高档会所的,林某某说是给会员和代理商聚会的地方,以便扩大发展会员的渠道和办法,还叫叶某某去管理和负责。会员的费用都是交给林**的,林**负责开具收据及签订合同。某某绿**司的绿卡会员估计有七八百人。自己是2013年5月因为林某某答应给钱而不给,加之自己知道是搞传销,想早点脱身,就离开了公司,在公司期间自己每个月3000元的工资加上发展一个会员有50元的提成,总共拿了24000元。

2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某某绿卡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钻石座19楼,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有限公司和某某绿卡公司都是林某某负责,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以某某绿卡公司名义发展会员、操作MGPOS平台,以四川某某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与客户签订合同并购进、销售各类商品。后来自己被招聘进入某某绿卡公司为林某某设计网站式的销售平台,林某某为自己提供了太升北路55号2单元1201房间作办公室并出钱购买了板凳、电脑等办公设备,自己则以部门老总的身份招收了冯*、韦**、贾**等员工。工资则是由林**转款到自己的银行卡上,自己再发给冯*等人。袁某某供述称公司总经办有法人林某某、股东叶某某和董某某、行政部有办公室主任邵某某、营销部有李**和杨某某、客户部有胡某某和何**。某某绿卡公司发展的会员分为黄卡会员和绿卡会员。只有绿卡会员才有权发展下级会员,下级会员又可以再发展会员,每一次发展都有返利积分。例如A客户购买了某某公司的某种套餐成为绿卡会员,A就可以发展身边家人、同事、朋友等成为绿卡会员B,会员B也同样可以发展身边的其他人成为绿卡会员C。而A发展B可以得到一定的积分返利,B若发展C,A和B都可以获得一定的积分返利。根据自己被挡获时帮助公安民警从服务器上拷贝下来的会员资料显示,某某绿卡公司共计发展会员三四百人,涉案资金三百万左右。自己清楚某某绿卡公司是一种网络传销行为,自己以前怀疑过,但是林某某说不是传销,自己就不在意了。被告人袁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董某某、林**。

25.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份的时候,经过朋友介绍自己花10800元购买了一套产品。2012年10月,经过朋友介绍到某某绿**司上班,主要负责公司员工招聘、员工考勤和后勤采购等工作。在公司开会的时候听林某某给客户讲过,购买了某某绿**司退出的套餐产品可以成为公司的会员,公司会给会员发一张会员卡,如果客户再发展另外的客户购买产品成为新会员,老会员就可以得到公司1500元的费用到会员卡上,如果新客户再发展一个客户,就会再返利500元到老会员的卡上,同时给新会员返利1500元,如此循环下去,每一个会员都会得相应的积分返利。这些积分可以在公司的MGPOS平台上操作转账提现,也可用来购买商品。平时自己也看到公司客户经理介绍客户到公司来买东西。后来自己也听说公司的“三三复制”模式,即一个会员发展三个会员就可以享受1万元的旅游基金,这三个会员再分别发展三个会员,最开始的人就可以享受10万元的车子,按照这个模式发展下去,达到16层时,就会享受100万元的房子,最终可以发展到参与公司股东分红。自己听公司同事讲,公司会员有八九百个,会员购买的套餐的花费大概有八九百万。自己是公司的行政后勤,林**负责财务和管理资金,胡某某负责招商部,袁某某是负责搞技术的。被告人邵某某能够辨认出胡某某。

2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12年12月经人介绍成为了公司的会员,自己介绍了二个人成为公司会员。后来公司招聘就进入公司了,从前台做起,后来进入招商部当经理。要成为公司的会员,必须先购买一套某某绿卡公司推出的一个商品套餐,套餐价格从10800元至20000元不等。成为会员后,某某绿卡公司会给会员发一个绿色的卡片,如果会员介绍一个新会员加入,公司会奖励1500元,如果这个新加入的会员又介绍一个新会员加入,公司会奖励直接介绍的会员1500元,也会奖励500元给第一个会员。公司的总经理是林某某,邵某某是办公室主任。财务部负责人是林**,袁某某是网络中心负责人。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叶某某、邵某某。

2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13年3月通过招聘进入公司的,公司行政部负责人邵某某面试的自己。自己在公司营销部做业务员,向客户推荐公司的电子商务服务,使客户的产品能够在公司的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公司收取每年800元的费用。具体的内容是自己拉来客户后由林某某负责具体谈判。自己知道客户在网上注册之后成为公司会员,但是只是普通会员,要想成为绿卡会员必须先购买公司的产品套餐,2013年的时候购买10800元的即可,2014年要购买20000元的东西才能成为绿卡会员。成为绿卡会员后可以按比例得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分成。公司还发展企业会员,自己去拉来的企业会员A向公司缴纳800元或者980元成为企业会员,自己有200元提成,如果这个商家A再拉来另外的商家B成为企业会员,自己还可以得到200元的提成,商家B再发展商家C,自己还可以提成200元,以此类推。自己只发展了两层,获得4000元的提成。林某某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邵某某负责后勤管理。

28.七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实七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电子商务为名实施传销行为,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协助林某某成立四川某某绿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聘请被告人袁某某负责网络支持,聘请被告人邵某某、胡某某、李**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及发展商家提供产品,累计发展会员超过三层,且人数超过120人,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犯意,并在发展传销过程起主要、决定作用,系主犯;其余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邵某某、胡某某、李**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共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的犯罪金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林某某、董某某、叶某某、袁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袁某某的辩护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离开某某绿**司的原因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同时,被告人董某某帮助林某某发展传销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判处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某某提出自己与某某绿**司是合作关系的意见不影响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辩称自己对某某绿**司传销行为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不符,且有在案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向其所在的技术部门员工宣讲过公司的经营模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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