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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绰号为“大嘴”的男子要求时任成都国**运营中心经理的罗*(另处)为其通过国**公司运输假烟草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并每月给予罗*报酬。为避免事情败露,罗*向时任成都国**运营中心总监袁某某汇报,并每月给予其1000元人民币以不举报、查验此事。至案发,袁某某在罗*处收受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7月4日主动到双流县公安局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成都**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对其所在公司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烟草专卖局的调查报告,成都**限公司出具的运营总监岗位职责及被告人袁某某身份情况说明,罗*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孙某某、刘*、彭某某、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成都**限公司总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000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

年2月4日止。)

二、对违法所得1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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