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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代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张**(已去世)成立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张**通过广告宣传、熟人介绍等方式,以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以高利息回报并以个人借款为名大肆向普通群众吸收资金用于放贷,其先后向郭某某、林某某、李**等人以1.5%至2%的月息吸收存款人民币733万元后,再以3%至4%的月息将款项借出营利。

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同样方式先后向李某某、晋*、彭某某等人以高息吸收资金人民币132万元,再以更高利息借予他人从中获取息差。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未采用广告宣传等方式吸收资金,受害人彭某某的款一直存在公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公司经营时间短,且经手公司时主要处理善后工作,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张*乙(系被告人张*某之父,已去世)成立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乙、张*某。该公司成立后,张*乙通过广告宣传、熟人介绍等方式,以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以高利息回报并以个人借款为名大肆向普通群众吸收资金用于放贷,先后向郭某某吸收资金66万元、向白某某吸收资金45万元、向张*丙吸收资金10万元、向刘*吸收资金40万元、向刘*吸收资金57万元、向李某某吸收资金220万元、向付某某吸收资金10万元、向刘*乙吸收资金25万元、向叶某某吸收资金50万元、向*某某吸收资金216万元,以1.5%至2%的月息共计向以上受害人吸收存款人民币739万元,再以3%至4%的月息将款项借出营利,分别出借资金给胥*、干某某、邓某某等人。

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为公司监事。期间,向李某某吸收资金110万元,向晋*吸收资金10万元、向彭某某吸收资金12万元共计人民币132万元,转借120万元给“四川同学财富联盟”获取息差。

另查明:张*乙于2015年7月6日因病去世。被告人张*某对受害人白某某、晋*、付某某、林某某的投资进行了债权转让。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接双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后,主动到双**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受害人李某某进行了协商,受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办公地点情况说明,双流**民医院出院证(张*乙死亡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袁某某的陈述,受害人郭某某、彭某某、白某某、张*丙、刘*、刘*、李**、晋*、付某某、刘*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丁、李**、胥*、干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据,转款凭据,投资用款合同,承诺合同,投资委托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7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20000元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受害人的投资进行了债权转让,其亲属与受害人李某某进行协议,受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成都双流**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处理、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59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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