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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以虚假的周记**限公司销售副经理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大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潘某某将该卡激活后,使用该卡以取现、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进行透支。潘某某逾期未归还欠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6月,潘某某欠发卡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

2015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大邑县晋原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潘某某挡获。2015年10月23日,潘某某家属代其向中国银**大邑支行结清其信用卡逾期的本金及利息,并取得了该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信用卡复印件、检查笔录、信用卡办理及消费资料、催款资料、对账单、结清证明、银行回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工作说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证人杨某某、潘**的证言,潘**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潘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潘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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