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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通过黎*介绍认识了受害人吴某某,遂以合伙做煤炭生意可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诱骗受害人吴某某与其达成向自贡地区机砖厂销售有烟煤的投资协议。

被告人陈某某在获得受害人吴某某按协议投入的60万元后,遂用部分资金购买煤炭在自贡地区进行销售,大部分资金购买别克君越轿车及支付前期自己做煤炭生意所借的高额本息。

此后,为了确保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人陈某某夸大资金需求量,谎称与何市砖厂谈好100万的生意。后受害人吴某某增加投资至160万元,并通过网上银行汇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的徐某某、刘*等人的账户。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10余万元购买煤炭用于交易。

为了填补巨大的亏空,被告人陈某某和张*共谋虚构对一个公司拥有债权,以便自己在不出资的情况下可以让受害人吴某某继续投入资金。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了自贡**有限公司拖欠张*及本人煤炭款167万元,可以给自贡**有限公司送煤从而与自贡久大公司进行煤炭业务的谎言。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自贡市汇东大酒店生态茶坊指使张*(另处)假冒自贡**有限公司黄总经理与受害人吴某某洽谈煤炭生意细节,后又找人冒充自贡市**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煤炭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从而骗取了受害人吴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陈某某和张*以“167万元债权”虚假出资作股本,受害人吴某某则于2014年3月分四次将250万元(其中50万元从郭*的借款中抵扣)的承兑汇票和现金用于自贡**有限公司的煤炭交易。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达不到煤炭买卖合同要求的供方需垫底450万元煤款,需方自**有限公司不会支付货款为由,通过黎*的朋友郭*借款200万元,并诱骗受害人吴某某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已购买250万元的煤炭,并出具了新**司436万元的结算单。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转给张*,并指使张*到成都购买宝马越野车一辆,并用该车先后重复抵押,共计抵押借款205万元。2014年5月5日,张*以买煤差钱为由,以该车作抵押向余某某借款100万元,并诱骗受害人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吴某某、张*到威远和荣县以36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价值200万左右的煤炭,堆放于贡井区成佳镇象狮村租用的一场地内。因无法出售,吴某某强烈要求见自贡**有限公司的黄*,被告人陈某某找林**(另处)假冒自贡**有限公司经理出面协商。2014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谎称以4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自贡**有限公司,后以130-150元/吨的价格贱卖给雷某某、晏某某等人,并将处置煤炭的40余万元据为己有。为消除受害人吴某某怀疑,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受害人出具了自贡**有限公司637万元的结算单。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逃匿。

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受害人吴某某660万元(其中包含诱骗受害人吴某某担保借款300万元),向受害人吴某某支付“利息”90余万元,通过张*支付郭*本息100余万元,支付余某某18万元。

指控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协议书;中**银行转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凭条;结算单;欠条;自贡市**机有限公司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古某某、卢*、晏某某、雷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某先后投入60万元和100万元应属合伙纠纷;2、2013年期间吴某某投入的200万元应属合同诈骗;3、2014年期间吴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应属民事纠纷。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民事合伙经营中引发的合同诈骗刑事案件;2、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支付给受害人吴某某高额利息90余万元应予扣除;3、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通过黎*介绍认识了受害人吴某某,遂以合伙做煤炭生意可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于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人陈某某与张*同受害人吴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吴某某注入资金60万元;陈某某与张*共同注入资金5万元,用于向自贡地区机砖厂销售有烟煤。陈某某与张*负责组织供煤、销售及回收货款等;吴某某负责组织资金、管理财务等;所注入资金均按月3分支付利息,并再支付员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后,各按50%分配利润。

被告人陈某某获得受害人吴某某的投资款60万元后,遂即用部分资金用于个人购买别克君越轿车及支付前期与张*、王某某一起做煤炭生意所借的高额本息,仅少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煤炭在自贡地区进行销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为防止吴某某撤资,被告人陈某某对吴某某谎称合伙的煤炭生意正常,并将吴某某的部分投资款作为利息支付给吴某某,已达到让吴某某继续向其投资的目的。

此后,为了确保支付利息给受害人吴某某,保证手中资金的充裕性,被告人陈某某夸大资金需求量,谎称与何市砖厂谈好100万的生意。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二人共同投资100万元向自贡市地区机砖厂经售煤炭,二人各占50%股份,陈某某负责煤炭采购销售,吴某某负责财务管理。所需资金100万元由吴某某筹措,每月支付资金利息3万元。之后,受害人吴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将100万元汇款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的徐某某、刘*等人的账户。被告人陈某某获款后仅少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煤炭,大部分资金支付高额利息等。

2013年12月,因受害人吴某某催促收回货款,被告人陈某某为防止事情败露,遂指使胡*扮演瓦市砖厂的李厂长,谎称企业正在技改,所欠100万元的货款作为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张*向受害人吴某某出具了瓦市、何市砖厂所欠货款、利息共计212.64万元的虚假欠条。2014年6月,因担心吴某某到瓦市砖厂核实情况,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喊了三个年轻人找瓦市李厂长催款,弄断李厂长手指而被公安机关押的事实,使受害人吴某某暂时放弃了对该笔欠款的催收。

为了填补巨大的亏空,2014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杜撰了一家自贡**有限公司,并谎称该公司拖欠自己与张*煤炭款167万元,可以通过给自贡**有限公司送煤从而达到与自贡**公司建立煤炭业务关系的目的。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贡市汇东大酒店生态茶坊指使其单位同事张*假冒自贡**有限公司黄总经理与受害人吴某某洽谈煤炭生意细节,受害人吴某某要求找公司担保。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由自贡市**机有限公司作担保,并带受害人吴某某来到汇东新区板仓工业园查看了该公司,骗取吴某某的信任,并草拟了合同。被告人陈某某又找人冒充自贡市**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煤炭买卖合同担保处签字。被告人陈某某与张*以“167万元债权”虚假出资作股本,受害人吴某某则于2014年3月将部分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凑成200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2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高额借款本息等。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逃匿。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投案。

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受害人吴某某360万元,向受害人吴某某支付利息9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协议书;中**银行转款记录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条;自贡市**机有限公司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张*、张*、胡某某、古某某、卢*、晏某某、雷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和该条第(一)项“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诱骗受害人吴某某为陈某某、张*借款300万元担保,应属合同诈骗的起诉意见。经查,出借人郭*、余某某并未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被陈某某、张*诈骗,公安机关也未立案侦查,且出借人郭*的借款纠纷已部分由自贡**员会进行了仲裁。故起诉书指控其300万元属合同诈骗的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受害人。

关于辩方提出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某先后投入60万元和100万元应属合伙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获得受害人吴某某的先期投资60万元后,遂即用部分资金用于个人购买别克君越轿车以及支付自己前期做煤炭生意所借的高额本息,仅用少部分资金购买煤炭在自贡地区进行销售。且为使受害人吴某某继续投资,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与何市砖厂谈好100万的生意,骗得受害人吴某某又增加投资10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获款后仅少部份资金用于购买煤炭,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高额利息等。被告人陈某某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合伙纠纷,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支付给受害人吴某某高额利息90余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正是用后次诈骗财物支付前次诈骗财物的高额利息,其行为符合此司法解释规定,故该辩护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260余万元责令退赔受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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