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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及成*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席*、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于2012年与成都市**改造中心(以下简称“区危改中心”)签订《永盛南街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级土地整理投资合同》,约定由某某来融通公司负责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9号原星火皮件厂棚户区改造和土地整理。2013年8月,某某来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安排公司员工伪造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的签名,签订了《安置补偿补充协议》,骗取拆迁补偿款1326732元。收到款项后某某来融通公司将其中的29万元以奖励的名义支付给赖某某、严某某,其余款项被某某来融通公司非法占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席文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犯罪金额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给赖某某、严某某的29万元,诈骗金额为1036732元;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初犯,在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主动坦白,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动认罪、悔过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的犯罪行为中,并未给国家、个人造成任何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与股东席*共同出资成立了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由被告人邓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及经营、装饰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等。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于2012年与成都市**改造中心签订《永盛南街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级土地整理投资合同》,约定由某某来融通公司负责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9号原星火皮件厂棚户区改造和土地整理;项目合作方式为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以投资方式参与项目,承担全部费用,按照政府有关政策和合同约定承担投资风险。2013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的员工伪造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的签名与成都市**改造中心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拆迁补偿款共计1326732元。2013年10月16日,成都市**改造中心将前述1326732元转至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攀枝花**都分行账户内;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分别向严某某、赖某某转账15万元、14万元;余下的1036732元一直留存于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账户内用于公司开支。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3日,根据中华**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审计移送处理书(审昆特移(2014)4号)中发现的线索,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经前期调查取证,在2014年7月23日通知被告人邓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接受讯问,后邓某某主动交代了伪造签名诈骗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的行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3、某某来融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担任某某来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基本情况。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本来就不想全额支付给赖某某、严某某等人,于是就让公司员工伪造他们4人签的字,最后将这些材料交给武侯**造中心完善手续;取得的1326732元,给赖某某14万,严某某15万元,剩余103万元就留在公司账上,全部用于公司永盛南街9号拆迁项目的开支了。

5、成都市**改造中心尾号为2508的中**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证实成都市**改造中心于2013年10月26日将涉案的1326732元转账支付至某某来融通公司开设的账户内。

6、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尾号为2001的攀枝花**分行账号的交易明细:证实某某来融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将15万元转入严某某尾号为3861的银行账户内;于2013年10月17日将14万元转入赖某某尾号为9197的银行账户内。

7、中华**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案件移送资料(《审计通知书》、《永盛南街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级土地整理投资合同》、《审计谈话笔录》、《审计调查记录表》、《安置补偿合同》):证实某某来融通公司负责本市武侯区永城南街9号原星火皮件厂棚户区改造和土地整理;某某来融通公司假冒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四人签名签订《安置补偿合同》。

8、审计通知书,证实中华**审计署审计四川省2013年财政收支情况的事实(立项依据、组成人员)。

9、审计取证资料清单,证实对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具体审计事项。

10、武侯**文件的成*发改投(2011)48号、投资合同、安置补偿办法等文件,证明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9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商投资情况以及引进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的具体内容。

11、报告,证明某某来融通公司编造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调整房屋面积造假的事实。

12、补偿表(领款表)、凭证、账户明细,证实某某来融通公司通过攀**银行支付款项的事实。

13、审计取证单及调查笔录,证实武侯区房管局同意补偿、引进某某来融通公司的事实和过程。

14、会议纪要及凭证,证实武侯区房管局付款的依据和事实。

15、安置补偿补充协议、补偿表,证实某某来融通公司伪造签名签订协议、伪造领款签字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某某来融通公司侵占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事实及金额。

17、成都市轻工业局的文件,证实严某某、赖某某曾任职成都**品公司书记和总经理的情况。

18、审计调查记录表,证实在2013年8月20日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涉及对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的补偿无产权确认文书、无实调测绘档案印证、无当事人当面签字确认的事实。

19、安置补偿合同、证明、申请书,证实本案涉案造假的祥细内容。

20、辨认笔录,证实赖某某、严某某在众多嫌疑人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的事实。

2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22、赖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所在单位被规划进入拆迁后,配合某某来融通公司对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9号原星火皮件厂棚户区土地整理(旧房的拆迁以及对拆迁户的补偿安置等),同时二人协商后由严某某制作报告申请调整四人住房面积(厂幼儿园改建的平房只有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四人);二人上任后也多次向成都市轻工业局反映过住房问题(实际没有得到书面答复);但是厂内还有几十户职工住的是平房,不可能都得到调整,所以二人没有将报告一事告知谌某某、晋某某;书写报告的时间是在2003-2004年期间(这个时间已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落款是1995年6月(这个时间二人尚未任命);《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和《武侯区永盛南街9号拆迁遗留问题补偿表》反映的132.67万元没有签过字,也没实领反映出来的钱;给被告人邓某某的报告是复印件;在拆迁安置前,被告人邓某某让二人协助他们公司拆迁,做职工拆迁工作,许诺会给予一定的好处,所领的钱应是配合拆迁的奖励等情况。

23、证**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作为星火皮件厂主管单位的负责人,曾经在关于调整赖某某、严某某和另外两名职工住房面积的报告上签过字,没有通过局里开会,时间是应他们的要求写的,原因是2005年轻工业局要撤销移交市经委;2003年左右星火皮件厂已经破产。

24、投资合同,证实成都市**改造中心与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情况。

25、文件、批复、会议纪要,证实涉及该项目的相关工作安排部署情况。

26、协助查询通知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在银行查询涉案款项情况。

27、暂缓支付函,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接报案后发现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函告成都**房管局暂缓支付132.67万元的情况。

28、情况说明1,证实成都市**改造中心经公开招标,确定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投资方的资金进入危**造中心账户,由危**造中心进行监管;以及拆迁遗留问题补偿款(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共计132.67万元(通过了项目的专项审计)由危**造中心通过共管账户转款到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四人的情况。

29、情况说明2,证实成都**安分局对伪造赖某某、严某某、谌某某、晋某某签名的人员通过被告人进行核实,但因被告人邓某某已遗忘,无法确定伪造签名的具体人员情况。

30、成都**造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引进资金实施一级土地整理行为,无政府资金投入,故此无政府财政损失发生。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派工作人员伪造他人的签名签订《安置补偿合同》,骗取成都市**改造中心的安置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某某作为某某来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棚户区改造和土地整理项目,且直接安排公司员工伪造签名,应以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犯罪金额属金额巨大。原星火皮件厂棚户区(本市武侯区永盛南街9号)改造和土地整理的项目资金全额均由被告单位某某来融通公司垫资,某某来融通公司所投入该项目土地所有整理款项,因该土地流标未上市成功,因此成都市**改造中心至今尚未发生该土地整理成本返还行为,该项目属于引进社会资金实施一级土地整理行为,无政府资金投入,故此无政府财政损失发生。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未给国家、个人造成任何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指控犯罪金额1326732元中应扣除已支付赖某某、严某某29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合同,成都市**改造中心将1326732元通过共管账户转款到了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被告人已完成所有的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邓某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四川某某来融通实业**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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