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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雷*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无证并跨区域销售烟草专卖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驾车从四川省自贡市将300条骄子(硬龙凤世纪朝)香烟运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刘**。2014年12月30日,雷*再次驾车从四川省自贡市将525条骄子(软**魅力朝)香烟运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以430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经鉴定,上述525条骄子(软**魅力朝)香烟价值人民币52500元。

2.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驾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分别以49元/条、81元/条的价格将200条骄子(硬**世纪朝)香烟、200条骄子(软**魅力朝)香烟出售给谭**。谭**又分别以36.5元/条、63.5元/条、84元/条的价格,将100余条红梅香烟、50条白塔山香烟、100余条金塔山香烟出售给雷*。2015年3月26日,雷*驾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道,以44915元的价格将110条骄子(硬**世纪朝)香烟、400条骄子(软**魅力朝)香烟、125条骄子(硬**喜庆)香烟出售给谭**。谭**以46000元的价格将250条红梅香烟、250条白塔山香烟、250条金塔山香烟出售给雷*。经鉴定,雷*出售给谭**的上述110条骄子(硬**世纪朝)香烟、400条骄子(软**魅力朝)香烟、125条骄子(硬**喜庆)香烟价值人民币55350元。雷*获利共计人民币3700余元。2015年3月30日,雷*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雷*销售的上述香烟扣押并发还重庆市江津区烟草专卖局。雷*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经查证不构成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谭**、刘*乙、谭**、陈*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雷*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违反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管理规定,无证跨区域销售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雷*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审理中,雷*委托其亲属代其退缴全部罚金及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跨区域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额达十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雷*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雷*从轻处罚。对雷*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雷*犯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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