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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与倪*共谋由徐*办理信用卡并提高授信额度套现银行资金。徐*于2012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建设银行填写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后经银行审查批准于次月2日同意为其办理龙卡信用卡并授信用额度1万元。徐*在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倪*于2012年11月20日携带虚假房屋权属证明、收入证增信资信资料,前往本市江北区**桥支行办理,并由徐*本人亲笔填写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内容有:购买ML350奔驰汽车,价格99.8万元;申请分期金额:69.8万元,现职收入30万元;本人电话136××××3488;单位电话为63××××××0),后经查实136××××3488为倪*所有所使用。

建设银行经审批授予被告人徐*购车专项信用额度69.8万元后,徐*伙同倪*于2012年12月初利用谢*(倪*联系谢*,并商定将所购车辆事后以80万左右的价格转卖谢*)支付购车定金40余万用作购车首付,同时使用购车专项信用额度在商社麟兴4S店以99.8万的价格刷卡购买奔驰牌ML350型越野车,随后将该车按先前商议价格转售谢*进行套现,上述赃款部分由倪*租赁二手别克车供徐*使用。

被告人徐**领信用卡以及提高信用额度后,该卡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被多次透支消费和支付车贷,累计透支本金共计70.784745万元。建设银行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期间倪*、徐*均接到催收信息,现超过三个月,仍有70.384745万元尚未归还。

2013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徐超在四川省邻水县被民警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材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约定条款、公司信息、虚假房产证明及房屋权利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奔驰车购买及保险材料、通话清单、相关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资料。辨认笔录,证人倪*、易*、王*、谢*等人的证言,催收录音及提取说明,被告人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害单位建设银行退赔70.38474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徐*实施本案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徐*及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在明知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提高信用额度,并采取使用信用卡以其本人名义透支购买车辆后将车辆低价转卖等手段,累计透支70余万元本金,经银行催收后超期仍不归还,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罪处罚,且徐*较积极主动参与了本案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地位与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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