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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购买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信息后,利用吕某某(另案处理)的照片伪造了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

2015年3月12日,刘某某、吕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阳光花园附近的“永发通讯”使用伪造的谢某某身份证,购买了号码为13752911224的移动手机卡一张。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的移动营业厅,利用伪造的谢某某身份证补办了139008267920的手机卡。当日下午,刘某某使用13752911224的手机号注册国美在线、支付宝、财付通、天翼支付、连连银通等账号,并使用谢某某在银行预留的13908267920的手机号接受验证码,从而将上述注册账号与谢某某的卡号为6228450470005206611的农业银行卡以及卡号为6222023100007980605的工商银行卡绑定。随后,刘某某利用谢某某银行卡的存款在国美在线购买价格为6199元的惠普牌15-K031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3060元的惠普牌15-R035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3999元的OPPO牌N5207型移动4G版手机一部,在京东购物网站购买价格为3999元的OPPO牌N3型移动4G版手机一部,利用微信财付通充值8000元,利用**限公司翼支付平台充值1000元,利用支付宝充值消费1411.75元,以上共计27668.75元。事发后,支付宝和财付通共计退还谢某某8473元,翼支付平台冻结涉案款1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购买的上述物品后,将两部手机分别以2500元以及3000元的价格销赃,将惠普牌15-R035TX型笔记本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惠普牌15-K031TX型笔记本电脑由其本人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惠普牌15-K031TX型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给了谢某某。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快递凭证、订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证人田*、吕某某、徐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1996.75元;将翼支付冻结的1000元退还被害人谢某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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