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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姜*一起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u0026amp;amp;ldquo;中意u0026amp;amp;rdquo;宾馆住宿时,捡到了被害人王某某遗失的手机。后被告人郑某某发现该手机上的支付宝不需要密码验证即可登录使用,遂通过支付宝将王某某的中**银行关联账户银行卡内的人民币8808.87元,转至自己持有并使用的银行卡账户内和用于手机话费充值等。之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ATM取款机将转至自己银行卡账户上的钱款取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u0026amp;amp;ldquo;中意u0026amp;amp;rdquo;宾馆住宿登记、王某某手机转账记录图片等书证,郑某某取款监控视频,证人牟某某、姜*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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