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从该取款机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退出取走,被告人洪某某发现该自动取款机显示可以取款,便连续四次从取款机内提取被害人周某某账户内9000元人民币现金占为己有。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5月14日将洪某某抓获追回赃款9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洪某某认罪、悔罪,又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取款离开后忘记退卡,被告人洪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尚未发现,连续四次从取款机中将被害人周某某卡上的9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

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后,2015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后,将9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得到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涉案信用卡取款明细;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现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正处于工作状态时,乘卡主尚未发现之机,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四次窃取他人现金9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自动取款机根据指令执行预设程序,不能成为被骗对象,同时,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对象是银行管理的他人现金,该现金在被告人洪某某未支取前由银行支配和控制,属于银行u0026ldquo;占有u0026rdquo;,被告人洪某某使用秘密手段将该现金窃取占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5月15日起至2O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