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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梦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秦**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到六盘**区时利和汽车租赁行租赁贵BV0311号比亚迪L3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92元),同日21时许,秦**将车开至水城县发耳乡营昌村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甯某某,并约定若未按约定还钱,车子由甯某某处理。至案发秦**未赎回车辆,所得赃款已被秦**挥霍。

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秦**与朱*(另案处理)合谋后,使用伪造的名为柴某某的驾驶证,以柴某某的名义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一和汽车租赁行租赁贵B00378号奔驰C180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514元),同年5月23日,秦**与朱*将该车开到云南省昆明市以人民币10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米*,并约定若未按约定还钱,抵押车辆交由米*处理,后秦**与朱*离开昆明,至案发未赎回车辆。次日,米*通过崔某某的介绍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38000元卖给张某某。所得赃款被秦**与朱*分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秦梦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赃款20000元继续追缴发还甯某某,赃款103000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梦不服,以u0026ldquo;原判认定的第二桩事实中,上诉人系从犯;量刑过重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u0026ldquo;秦*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骗取他人财物32470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所提u0026ldquo;原判认定的第二桩事实中,上诉人系从犯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上诉人原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秦**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赁车辆、冒用柴某某的名字诈骗他人,其行为积极主动,且同案犯在逃,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所提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324706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的辩护人所提u0026ldquo;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相关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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