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邹*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辩护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邹*用自己的驾驶证在兴义市四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每天260元的价格租走一辆车牌号为贵EXXXX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当晚19点30分左右,邹*用名为杨某某(身份不详)的照片伪造贵EXXXXX车主马某某的身份证和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后与杨某某一起将该车抵押在兴义市广泰旧货信息咨询服务部梅某某处,骗得借款40000元。邹*将诈骗得的钱赌博挥霍后即拒接马某某及梅某某电话。后*某某到兴义市坝美村(梅某某停放贵EXXXXX车辆处)找到该车,并将该车开走。

2014年8月15日,邹*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父亲邹*辉将40000元归还梅某某,梅某某对邹*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伪造的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签订合同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邹*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邹*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伪造的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编号522002xxxxxx)、机动车行驶证一本(5250004xxxxx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