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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浙江人程某某(另案处理)挂靠“河南大宇**安顺分公司”做“贵**磷集团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委托被告人孟**管理办公室事务,被告人孟**聘李*某为其“财务人员”。2013年6月份,为了退还此前未能履行“合同”而收取赵某某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孟**以化名“孟华”的身份,经岳*介绍,以签订虚假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在贵阳市南明区天豪精品酒店608房间内与陈某某签订“贵**磷集团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骗取陈某某所交12万元保证金和4万元好处费。保证金通过信合转账至李*某个人信合卡上,由被告人孟**与李*某将该笔资金在遵义取出后退还给赵某某10万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孟**与岳*非法占有及挥霍。据此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一直不清楚该工程是骗局,没有收取陈某某的好处费也没有占有诈骗的钱款,且赵某某被诈骗的钱跟自己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程某某(另案处理)挂靠“河南大宇**安顺分公司”虚构“贵**磷集团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先后委托陈**及被告人孟**管理办公室事务。被告人孟**在为程某某管理办公室事务时,请李*某协助处理财务。2013年6月份,为退还在陈**管理办公室期间以签订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方式向赵某某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孟**以“孟华”的名义,经岳*介绍,以签订虚假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在贵阳市南明区天豪精品酒店608房间内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贵**磷集团三期土石方工程项目”,骗取陈某某所交12万元保证金,并转账至李*某个人信合卡上。其中,10万元由被告人孟**与李*某共同在遵义取出后退给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孟*刚供述,被害人申某某、陈某某、田*A、田*B陈述,证人李*X、周某某、赵某某、岳*、刘*A、刘*B、喻某某月、程某某、李*某证言,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贵州开**任公司通知,进场通知书,贵州开**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内部承包协议书,陈某某内部承包协议书,贵阳农村商**支行业务凭证,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回联单,信合回联单,河南省**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分公司收据,收条,贵州开磷集**治理办公室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所持“一直不清楚该工程是骗局,没有收取陈某某的好处费也没有占有诈骗的钱款,且赵某某被诈骗的钱跟自己没有关系”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某某被骗与其有关,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好处费并占有陈某某被诈骗的钱款,但结合被告人孟**供述、证人喻某某月、李*X、刘*B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孟**应当知道该工程并不存在,且与陈某某签订合同之目的即偿还已收取但因迟迟未能履行合同而须退还赵某某的10万元保证金,而非用于施工,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同时,被告人孟**诈骗所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应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诈骗所得赃款12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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