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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军、吴**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与李*、黄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一家寄卖行借钱,因陆某某未归还之前向该寄卖行借的钱,寄卖行便将其与李*扣下,称要还钱u0026ldquo;赎人u0026rdquo;,后陆某某便叫吴某某与黄某某去找被害人张某某借钱。吴某某与黄某某找到张某某后,谎称二人名叫伍*、陈*,并以陈*母亲病重为由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不愿借钱后,吴某某打电话告知陆某某,陆某某便指使吴某某、黄某某将其在钟山区u0026ldquo;利和时u0026rdquo;汽车租赁行租的一辆贵BMXXXX福特轿车作为抵押,并叫吴某某以其虚假身份证上的名字u0026ldquo;伍*u0026rdquo;向张某某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后吴某某将27000元拿走(有3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吴某某拿着钱到寄卖行,还了10000元给寄卖行后将陆某某赎出,剩余的钱被二被告人挥霍。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30000元退还给张某某(其中,吴某某退25000元,陆某某退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某与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合同,骗取张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首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陆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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