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韦**因资金不足,伪造富元**限公司与贞丰**车公司的订车协议,以自己资金不足为由,骗被害人冯某某合伙出资购车并与冯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协议,骗得冯某某人民币315600元。被告人韦**所得的赃款用于归还自己的其他债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被告人韦**已清偿被害人的债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富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因资金不足,便在伪造该公司与贞丰县**有限公司的订车协议后,找到冯某某,以该伪造协议骗取冯某某的信任,称自己资金不足要求其出资合作,二人便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合同,冯某某为履行合约支付给韦**人民币315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已将上述款项偿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冯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1985年12月30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人韦**抓获归案。

4、贞丰县**有限公司订车协议:证实韦**提供给冯某某的订车协议中,贞丰齐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法人名字、公司印章均出现错误,该协议系韦**伪造;汽车销售合作协议:证实韦**与宏浩**限公司签订了4辆汽车销售合作协议。

5、收据、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实冯某某因合作销售车辆支付给韦**共计人民币3156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汇了175600元,现金支付140000元。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已将诈骗款偿还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对韦**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言

1、刘某某证实:我是贞丰齐**限公司驾驶员,前段时间富**司的韦**拿得有一份合同给我,叫我转给齐心公司的卢某某签字盖章,具体内容我不清楚,但是卢某某看后没有盖章给我,我当时就把合同撕了。

2、卢某某证实:我们公司近期没有和富**司签订过购车合同,你们给我看的合同不是我们公司签的,合同上的公司名称和我的姓氏都写错了,并且所盖公章都不是我们公司的章。4、5个月前,刘某某拿得有一份韦**的购车合同找我盖章,我仔细看过后知道该合同的内容不属实,我拒绝盖章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当着我的面把合同撕了。

(三)被害人陈述

冯某某陈述:2014年4月6日中午,韦**拿着贞丰县**有限公司协议原件来安龙宏**限公司找到我,称其与贞丰**限公司签订了45辆出租车购车合同,他还说资金不足,要求我合伙做这笔生意,当时我们就口头达成每辆以90900元购买,而每辆以12000元的价格返还给我,预订10辆出租车。4月7日,我就到贞丰县核实有无齐心出租有限公司,核实后确实有的。4月9号我就和韦**正式签订了10辆出租车合同,4月10日中午我支付14万元给韦**。4月12日,因为资金问题我只和韦**签订了4辆出租车合同,总价315600元,其中现金支付14万元,银行打款175600元。签订合同后4月13日我多次联系韦**,他态度冷漠,对合伙购车事宜不提,我就到齐心公司去咨询,卢某某否认订车的事情。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供述:2014年4月6日,我拿伪造的贞丰县**有限公司与齐心出租公司的订车协议找到宏浩**限公司的法人冯某某,要求其合伙做订车合同,后我们就签了4辆订车销售协议。4月10日,冯某某就给我现金140000元。4月13日,冯某某通过汇款175600元到我账户,总的是315600元,都存在我个人账户上。在该伪造的协议上,贞丰**限公司的印章是我在兴仁找人做的,还有签字和指纹都是我自己做的,伪造该订车协议目的就是骗冯某某的钱来还账。我们公司有专门的会计,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了,但平时都是由潘*管理,这笔钱我虽然没有存入公司账户,但有6万多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和车辆落户了。案发后,我已经归还给冯某某20多万元,剩下的6万元钱我已经和冯某某协商好慢慢再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使用虚假材料,骗取对方钱财31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被告人韦**已清偿被害人的债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