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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俊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俊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谈**受被害人黎**委托代购钢材,后谈**在云南**济开发区小石坝航天城停车场内林*仙经营的货场为黎**订购了钢材,同年3月31日收到黎**网银转账货款人民币123424元,但未将货款按约定支付给林*仙而将该款占为已有,离开货场并关闭手机,后将手机号码销户,将骗取的货款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和经商。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谈**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小官山博光公众电脑屋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谈**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黎*俊账户明细、谈**发给黎*俊的短信、黎*艳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自书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谈**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人黄某某、林**、郑某某证言;被害人黎*俊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谈俊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谈俊彦退赔被害人黎**人民币123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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