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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怀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认识。后被告人刘**介绍被害人李**与他人合伙做煤炭销售生意。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人刘**身上持有一张户名为杨*某(住贵州省开阳县永温镇永亨村大田湾组)、卡*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中**银行卡,便让杨*A假冒u0026ldquo;杨*某u0026rdquo;与被害人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害人李**打款15万元给u0026ldquo;杨*某u0026rdquo;,由u0026ldquo;杨*某u0026rdquo;向贵州**限公司供煤,每月供煤数量不低于2000吨,由被害人李**从所供煤炭中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进行提成。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出具承诺书给该《合作协议》提供担保。同月23日、24日,被害人李**分别打款7万元、3万元至刘**持有的户名为u0026ldquo;杨*某u0026rdquo;的中**银行账户,后刘**将10万元取出后逃匿。2014年5月1日,被害人李**经四处打听,在贵州省金沙县找到被告人刘**,刘**出具欠条向被害人承诺其于2014年8月底偿还部分款项,2014年底还清。但被告人刘**并未还款,且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8月26日,被害人李**向遵义县公安局报案。同月29日,该局决定立案侦查。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刘**因在2014年4月与田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嫌犯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A、冯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杨*某的证言,罪犯调动交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合作协议,欠条,个人业务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u0026rdquo;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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